申请人福建省隆兴工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申请人福建省隆兴工业燃气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10月1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号为CB/x,出票日期为2010年1月26日,票面金额为x元,出票人为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收款人为河南国基建设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持票人为申请人,付款行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福建省隆兴工业燃气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鞠忠
审判员黄某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