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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协商达成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用于经营。2010年3月中旬,被告擅自将原告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并拿走原告所有的物品多件,第三人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房屋内原告的装饰材料,并更改房屋附属结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某某,原告所(略),是原告违约在先,将被告租用的用于经营的房屋锁上,致使被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并未将租用房屋转包给别人,原告无权强行将被告经营的酒店门锁上,原告称被告拿走原告物品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更没有随意改变房屋结构。人民法院应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鲁某某反诉称,2009年5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合同后,反诉人便购买经营酒店的各种物品。2009年5月4日,酒店正式开业,2010年4月8日夜晚,被反诉人(原告)将酒店门锁住,致使反诉人无法进入室内从事经营活动,故反诉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继续履行合同,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x.26元,返还反诉人购买的空调、冰箱、彩电、消毒柜及餐饮各种用品,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徐某某对反诉答辩称,2009年5月1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反诉人(原告)将部分物品(太阳能、空调、彩电、饮水机、沙发等)留在出租屋内,供反诉人(被告)免费使用,并约定不可转让。2010年3月20日,反诉人(被告)以x元价格将租用房屋转让(不包括房租),当晚搬走所有生活用品及食品,并偷走被反诉人物品多件。后被反诉人(原告)为保屋内物品不受损失及现场不被破坏,自保、换锁锁住酒店大门。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于2009年5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徐某某将位于信阳市Im河区X路(公路局家属院)旁座北朝南大门向东一层至四层400平米的楼房租赁给被告鲁某某,租赁期限为两年,从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止,两年租金为x元,合同签订之日付x元,2010年5月1日前付x元,并约定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转让,不得改变房屋主体结构。2010年4月1日,原告徐某某以被告鲁某某擅自转租房屋为由将其出租的房屋门锁住,致使被告鲁某某无法进入酒店正常营业,使被告鲁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双方发生纠纷后曾组织调解,但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鲁某某将房屋擅自转让他人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诉请要求被告鲁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9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反诉请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的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徐某某于2010年4月11日擅自将被告租赁房屋锁住,致使被告无法进入酒店开展正常经营,属原告单方违约行为,故应对被告鲁某某经营酒店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综合租金价格及其他相关因素,原告徐某某应向被告鲁某某赔偿酒店经营损失每日100元,该损失从2010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之日(即原告徐某某将房屋再次交付被告鲁某某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判决如下:

一、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徐某某与鲁某富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三、徐某某赔偿鲁某某酒店经营损失每日100元,从2010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双方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之日(即徐某某将房屋再次交付鲁某某之日)止。注:赔偿截止日期不超过2011年5月1日。

四、驳回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徐某某承担;反诉费1446元,徐某某承担400元,鲁某某承担1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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