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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喻某

被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告张某甲之父)。

原告喻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喻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相识恋爱,于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女孩张某甲依。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冷漠,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甲辩称,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6年3月相识恋爱,于1998年1月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9月18日共同生育女孩张某甲依。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不和。

另查明,原告喻某无嫁妆存于被告张某甲家中;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喻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某甲依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女孩张某甲依自现在至2013年7月31日止与原告喻某一起共同生活,自2013年8月1日起与被告张某甲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喻某当庭给付被告张某甲小孩抚养费40000元;双方都有探望小孩的权利,都有协助的义务;

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享有,各自经手所借债务归各自负责归还;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喻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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