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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某、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覃某、原审被告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某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黄生奎,常德市X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大道北段中国人寿常德分公司办公楼X-X楼。

负责人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26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湖南天迪律师事某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男,43岁。

原审被告徐某,男,27岁。

上诉人龙某、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某德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某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某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生奎,上诉人人寿财保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杨建明,被上诉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24日21时20分,被告徐某驾驶牌号为湘x中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临澧县X村路段时,遇原告覃某驾驶的湘x客车在前方某向行驶,在前车遇道路情况采取制动措施减速时,因徐某未与前车保某安全距离,导致湘x中型自卸货车的前部与湘x客车的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某。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某认定,徐某负事某全部责任,覃某无责任。事某发生后,徐某即就该事某向被告人寿财保某德公司报案,人寿财保某德公司在接到报案后派员前往事某现场进行了查勘。2010年9月25日,人寿财保某德公司根据查勘情况,出具了1份《机动车辆保某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事某车辆湘x客车需更换的零配件有19项,需进行修理的项目有18项,经人寿财保某德公司指定的常德市鹏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博世维修站核定了以上项目的材料费为7046元、工时费为2500元、残值扣除100元,同时约定:1、经事某有关各方某商,完全同意按以上核定的价格修理,总计工料费9446元。2、维修单位同意按以上核定项目保某保某修车,如有违背,保某公司有权向维修单位追回价格差额。3、维修单位保某在日内保某保某完成修理,如违约,愿意赔偿因拖延时间而造成被保某的损失。4、维修单位对以上核定的修理项目和价格无任何异议,如存在修理质量或价格超标,由维修单位负全部责任。5、其它约定:材料以我司核价为准。人寿财保某德公司的查勘定损人、龙某、覃某在该确认书上签名,修理单位常德市鹏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博世维修站在该确认书上签章。

湘x客车于2010年9月25日起在常德市鹏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博世维修站进行修理,维修项目共7项,更换的配件共24项,2010年10月11日修理完毕后出厂,覃某支付修理及配件费共计x元。2010年10月12日,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常明评鉴字(2010)第(略)号《交通事某财物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湘x狮跑牌越野车现行损失金额确定为x元,贬值损失确定为x元,合计损失总金额确定为x元。覃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

湘x中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龙某,徐某系龙某聘请的汽车驾驶员,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某时,徐某是在从事某佣活动中。湘x中型自卸货车号牌号码原登记为湘x.该车于2009年12月28日由龙某向人寿财保某德公司投保某保某期限自2010年1月4日零时至2011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某责任强制保某和保某期限自2010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某。双方某订的《机动车保某单(正本)》中特别约定条款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300元。”其附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某不负责赔偿:(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八条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某责任强制保某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某不负责赔偿。”第九条规定:“保某在依据本保某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某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某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某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某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某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原审法院认为,临澧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徐某负事某全部责任,覃某无责任”的交通事某认定结论符合案件事某和法律规定,且各方某事某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某,依照《中方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某,由有过错的一方某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覃某因此次交通事某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某偿责任。被告徐某系被告龙某雇请的驾驶员,在从事某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龙某作为雇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某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对其雇员徐某因交通事某给原告覃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某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某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覃某所有的湘x客车因被告徐某的过错遭受损害,原告覃某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湘x客车因交通事某遭受的损失,应按实际产生的修理费用及因交通事某所致的车辆贬值损失来确定。事某发生后,被保某、保某、事某第三者、维修方某同签署的《机动车辆保某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虽对维修费用及更换零配件费用予以约定,但该确认书中的核定价与车辆进行修理后的实际报价存在出入,而二次的报价均由对事某车辆进行修理的常德市鹏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博世维修站出具,在签署《机动车辆保某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时,只是表面、初步、程序性地确定了部分受损部位,不可能事某确定实际损失。同时,原告覃某将车辆交由被告人寿财保某德公司指定的常德市鹏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博世维修站进行维修,《机动车辆保某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约定“保某公司有权向维修单位追回价格差额”,原告覃某、被告人寿保某常德支公司与维修方某成的是汽车维修服务合同关系,与本案中原告要求交通事某责任人赔偿损失存在于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因此被告人寿财保某德公司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三方某愿确定的损失为准”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应以修理单位实际收取的费用作为原告车辆的实际修理费损失。原告覃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某后经过修理,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的经济价值却会因事某而降低,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度、驾驶操控性等要求,因此,车辆的贬值损失实际存在,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覃某所有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某所致的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如下:修理费损失x元、贬值损失x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x元。《中方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某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保某德公司作为本案肇事某辆机动车交通事某责任强制保某的承保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某责任强制保某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覃某的损失先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某对责任保某的被保某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被告人寿财保某德公司系本案肇事某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某,原告作为此次交通事某遭受损失的第三者可以直接要求人寿财保某德公司赔偿保某金。被告人寿财保某德公司应按照其与肇事某辆的所有人签订的保某合同约定承担民事某偿责任,即在第三者责任保某的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x元-2000元)×(1-20%)-300元]。被告人寿财保某德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覃某x元(2000元+x元),被告人寿保某常德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龙某赔偿x元(x元-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覃某x元;二、被告龙某赔偿原告覃某x元;三、驳回原告覃某要求被告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某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由被告龙某承担。

上诉人龙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对被上诉人覃某车辆受损项目及损失额度认定不清,车辆维修费应以保某、被保某、事某、维修方某同约定确认的修理项目和价格为准,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人寿财保某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以被上诉人覃某实际支付的修理费用来确定车辆实际损失,而对上诉人、龙某、汽车维修站及被上诉人覃某四方某同自愿确定的定损结果不予认定,不合理合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覃某答辩称:受损车辆是到保某公司指定的维修站进行的维修,车辆修理是交通事某造成的,车辆修理费用、贬值损失是客观事某,如果没有交通事某就不会有这些损失,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龙某、人寿财保某德公司及被上诉人覃某、原审被告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某与原审认定的事某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所驾车辆与覃某驾驶的车辆相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某全部责任,覃某无责任,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徐某系龙某所雇请的驾驶员,徐某在从事某佣活动中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失,对此,龙某作为雇主,应对徐某因交通事某给覃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受损车辆修理费用如何确定及贬值损失的认定有无依据。关于修理费用,应以覃某因车辆受损而实际产生的修理费用来确定。虽然事某发生后,被保某、保某、事某第三者、维修方某同签署了《机动车辆保某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明确了车辆维修项目、更换零配件及费用,但该确认书中载明的维修项目、更换零配件及核定价与车辆修理后的实际情况有差别,这种差别客观存在,覃某车辆受损实际产生的修理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某造成的,没有证据表明覃某有与他人恶意串通、擅自扩大维修项目、提高修理价格的行为,且被保某、保某、事某第三者与维修方某署《机动车辆保某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出发点是就该车维修明确相关的权利与义务,这与本案覃某就实际产生的修理费用要求交通事某责任人赔偿损失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应以覃某实际支付的修理费用作为认定车辆修理费用的依据。关于车辆贬值损失,覃某所有车辆修理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本身的经济价值却因事某修理而降低,且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及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鉴定有贬值损失,该损失客观存在,也是覃某因徐某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的一部分,故应获得赔偿。

龙某为徐某所驾车辆的所有人,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某强制保某和第三者责任保某,人寿财保某德公司是保某,覃某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某遭受损失的第三者可以直接要求保某赔偿,人寿财保某德公司应在保某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车辆所有人龙某赔偿。

综上所述,龙某所提“原审车辆受损项目、损失额度认定不清,车辆贬值损失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及人寿财保某德公司所提“原审对覃某实际支付的修理费来确定车辆实际损失不合理合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某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某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7元,由龙某、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各承担33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李冲

审判员熊云耀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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