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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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生于延川县X镇,汉族,小学文某,陕西省榆林市X镇居民,原系延长油田某份有限公司川口采油厂工人,住(略)。1994年6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川县公安局罚款2000元;1998年6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1000元;2000年1月12日因盗窃、吸食毒品被延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5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4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监视居住,2010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监视居住,9月6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雷妮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某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3日、2010年7月11日、9月2日,被告人朱某分别在延长油田某份有限公司川口采油厂联合站办公室、丰源实业公司服装生产车间、永坪总务科办公室盗得现金1000元、灰色夏工作服一箱(40套)、现金4800元,盗窃总价值x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马某、宫某、被害单位职工白某平陈述、证人甄某、李某、徐某、杨某某等十五人证言、提取笔录及领条、被告人指认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鉴定结论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翻墙进入延长油田某份有限公司川口采油厂联合站院内,在一办公室内盗得被害人马某现金1000元用于吸食毒品等挥霍。

2010年7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延长油田某份有限公司永坪矿区丰源实业公司服装生产车间,盗得灰色夏工作服一箱(40套),价值6400元。销赃后得赃款1160元挥霍。破案后,追回工作服33套返还被害单位。

2010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延长油田某份有限公司永坪总务处医保科的办公室内,盗得被害人宫某现金4800元。破案后,追回赃款500元返还被害人,其余挥霍。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某共盗窃作案三起,盗窃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供述,2009年8月13日6时许,他翻墙进入川口采油厂联合站,在二楼办公室内衣架上的裤子口袋里盗得现金1000元,买毒品、吃某、抽烟花了。2010年7月11日8时许,他在丰源公司服装分公司车间二楼楼道偷得一箱灰色夏工作服(40套),叫了一辆出租车拉回家,后都卖出去了,共卖得1160元。2010年9月2日10时许,他在永坪油矿河北区总务处医保科办公室内一个女式包内盗得现金4800元,挥霍4300元。

2、被害人马某陈述,2009年8月13日8时20分许,他回到川口采油厂联合站办公室,发现裤子口袋里的1000元左右现金被盗了。被盗单位职工白某平陈述,2010年7月13日10时许,她发现放在丰源服装分公司生产车间楼道的灰色夏工作服一箱又一捆被盗了。被害人宫某陈述,2010年9月2日10时许,她把包放在总务处医保科自己的办公室桌上出去了,半小时后拿包出去坐出租车付某时发现包内的4800元现金被盗了。

3、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11日中午,他在永坪油矿医院对面从朱某志手中买得油矿上的工衣2套,每套40元,没付某,顶帐了;甄某证言证明,他以80元从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手中买得工衣2套;李某、王某甲、杨某某、付某证言证明,他们以每套40元的价格通过徐某每人买了工衣1套;文某某证言证明,他以80元从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手中买得工衣2套;高某某证言证明,她以40元从朱某志手中买了工衣1套;姜某某证言证明,他以100元从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手中买得工衣5套;呼某某证言证明,她以180元从朱某志手中买得工衣4套;加某某证言证明,她以120元从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手中买得工衣3套;屈某某证言证明,她以100元从朱某志手中买得工衣2套;王某乙证言证明,他以100元从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手中买得工衣2套;田某某证言证明,他买了朱某拿来的工衣3套,没给钱,顶帐了;白某某证言证明,她以200元从朱某手中买得工衣3套。

4、提取笔录及领条证明,破案后,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民警分别从徐某、甄某、李某、王某甲、杨某某、付某、文某某、高某某、姜某某、呼某某、加某某、屈某某、王某乙、田某某、白某某等人处共提取被盗丰源服装分公司工衣33套,已由丰源公司服装分公司车间主任刘长军领回;在朱某处提取被盗宫某的现金500元,已由宫某领回。

5、延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工衣每套单价160元,总价值为6400元。

6、户籍证明信证明,朱某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7、另有被告人朱某指认现场笔录、延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延市劳教(2003)X号、(2006)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朱某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成立。被告人朱某因吸食毒品多次被依法处罚,且因吸食毒品引发盗窃,又在因盗窃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仍然盗窃作案两次,其人身危险性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彬

审判员呼某锋

人民陪审员白某雄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文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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