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宁乡县贺某湾煤矿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矿矿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杰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原告宁乡县贺某湾煤矿与被告廖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和2011年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县贺某湾煤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杰、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宁乡县贺某湾煤矿诉称,被告廖某于2010年5月9日在原告处工作时负伤,经宁乡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1年9月5日,经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62841.9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认为,原告共为被告垫付了18300元的医疗费,此费用应由被告向工伤基金申报,原告不应该承担;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多元的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也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同时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的计算有异议。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62841.9元,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垫付的医疗费用18300元。
被告廖某辩称,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恰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2010年5月19日,被告廖某在原告宁乡县贺某湾煤矿处工作时负伤。伤后被告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8天,住院医药费18245.7元已由原告支付。出院后被告共计自负检查费、鉴定费561.9元。被告受伤后陆续在原告处领取了2000元。2010年10月19日,经宁乡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伤属于工伤。2011年1月18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为2280元/月,双方当事人与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达成了一致协议。2011年9月5日,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单位支付被告廖某工伤保险待遇62841.9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支付的费用归原告单位所有。原告单位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宁乡县贺某湾煤矿于2011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廖某工伤保险待遇55000元(含后续治疗费用);
二、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支付的费用归原告宁乡县贺某湾煤矿所有;
三、原告宁乡县贺某湾煤矿与被告廖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乡县贺某湾煤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何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