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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方建民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白XX,男,29岁。

被告方建民,男,45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方建民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建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建设栾川县X镇X村住宅楼一栋。原告和被告在2009年7月1日进行结算时,被告还欠原告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推再推,为此起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

被告在法定审理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建设栾川县X镇杨占川住宅楼一栋,包工不包料。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9年7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推托不予偿还,显系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方建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审判员李建波

助审员张自磊

二零一零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瑛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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