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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伊川县永乐电器门市部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46岁。

被告伊川县永乐电器门市部。地址:伊川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苗某某,系该门市部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伊川县永乐电器门市部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伊川县永乐电器门市部的负责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型号为x的空调一台,其三包期为整机三年压缩机五年,该产品没有合格证。2008年6月份出现不制冷,经修理后(换掉原装主板)制冷效果不佳。到2009年6月份,再次出现不制冷。原告多次向生产商、服务商反映情况,伊川售后服务在近四个月内修理7次,但仍不制冷,维修人员还用旧部件维修空调。综上,被告所售出的空调以及服务存在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退货,赔偿经济损失19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购空调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将空调安装在蒸馍房内,因工作环境不佳,粉尘蒸汽堵塞气孔,导致产生问题。我方已进行修理义务,另外原告后期主要同生产厂家联系维修,其结果我方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6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型号为x扬子牌空调一台,价款1900元,安装在蒸馍房的和面机房内。使用一年后制冷不好,原告联系生产厂家售后服务进行了维修。2009年6月该空调又出现不制冷问题,原告又向生产厂家的售后服务联系进行了维修,对维修效果不满意,遂以被告欺诈为由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扬子空调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后,生产厂家虽数次进行了维修,但制冷效果仍不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退货,故原告要求退货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但未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空调质量问题系原告使用不当所致,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多次调解达不成协议,故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退货。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要轩

人民陪审员郭亚飞

人民陪审员张瑛

二零一零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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