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
被告王某
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某莹,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王某鑫。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和2010年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好转。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5月11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某莹,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王某鑫。原、被告婚后前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因原、被告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淡化。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计: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天鹅牌冰箱一台,14英寸彩电一台,杂屋两间,家具一套。原、被告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存放于被告家的嫁妆计:缝纫机、三线机各一台。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王某莹由原告蔡某抚养;婚生小孩王某鑫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蔡某于2011年12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0元,双方均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双方均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蔡某自愿放弃对嫁妆的所有权,原告的嫁妆(计缝纫机、三线机各一台)留归被告王某所有;
四、原告蔡某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天鹅牌冰箱一台,14英寸彩电一台,家具一套及杂屋两间)全部留归被告王某所有;
五、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享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六、双方无其它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何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