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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09年初,被告人杨某得知武汉市X村“远新”家俱厂修建厂房的信息后,多次找到家俱厂老板林某及工程负责人张某,要求承包工程未果。2009年4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持砍刀来到家俱厂,将林某的轿车玻璃砍破,并用刀背拍打林某腿部,后被人劝阻离开。当张某来到工地时,被告人杨某持砍刀将张某的轿车玻璃砍破,并持砍刀向张某冲去,张某用木棍予以阻挡,并用手夺下砍刀。被告人杨某随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朝张某左胸刺了一刀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张某因受外伤致开放性血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关于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一案侦查终结报告、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林某、李某证言,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武汉市X区分局蔡公刑技法字(2009)第X号法医鉴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表和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念慈

二O一二年元月日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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