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修身堂有限公司董事,住(略)—X号彩星大厦X楼。
委托代理人周某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龙杰,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荣丰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育新某X号(清芷园X号楼BX室)。
法定代表人莫某,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智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4月14日,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丹,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后某某,原审第三人北京荣丰行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荣丰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4月3日,荣丰行公司提出第(略)号“修身堂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水、非医用沐浴盐、洗某、个人用除臭剂、化妆品、喷发胶、上光剂、香料、防晒剂(化妆品)、牙膏。
被异议商标经某审公告后,张某甲、修身堂有限公司等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2006年12月6日,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修身堂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张某甲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09年12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修身堂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张某甲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企业名称系企业所拥有的工商标记,权利的主体一般只能属于企业法人,张某甲明确表示“修身堂”系其所在企业修身堂有限公司的名称,故张某甲本人不是该权利的承受主体,不具备该权利的主体资格,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替修身堂公司主张某甲利。张某甲作为修身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以该公司的名义就被异议商标侵犯该公司的企业名称权问题提出过异议复审申请,已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审查,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不认为张某甲主张某甲企业名称权,故而未予采纳并无不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此确定的行政审查范围不包含在先已有企业名称权问题,张某甲向本院提起该主张,超越了原行政审查范围,对此不予采纳。
根据张某甲所示证据,其所提交的证据1、2属于以修身堂有限公司名义而非张某甲与他人签署或发布的广告,且行为实施地在香港,不在中国大陆,不能证明中国大陆消费者知晓其“修身堂及图”商标情况。证据3-6的形成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不能证明系张某甲在先使用的事实。张某甲所提的《20种无批文“减肥食品”逐出广东》一证,所示时间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所示载体是北方网站,但所示商品系“减肥食品”,而非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如香水、洗某等,不能印证中国大陆的香水、洗某等消费者知晓张某甲的“修身堂及图”商标,并有一定的影响力。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张某甲的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的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张某甲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出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修身堂有限公司在先企业名称权的主张,原审判决关于该主张某甲出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审查范围的认定显属错误。2、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张某甲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未予认可,显属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荣丰行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某理查明:2002年4月3日,荣丰行公司提出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水、非医用沐浴盐、洗某、个人用除臭剂、化妆品、喷发胶、上光剂、香料、防晒剂(化妆品)、牙膏。
被异议商标(略)
被异议商标经某审公告后,张某甲、修身堂有限公司等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2006年12月6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张某甲认为“修身堂”商标为其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荣丰行公司恶意抢注其商标的事实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修身堂有限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侵犯其企业字号权的事实和证据明显不足,对此不予支持。因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张某甲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是:1、张某甲注册的“修身堂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某香港、台湾以及中国大陆地区广泛使用并产生一定知名度。2、荣丰行公司未经某某的许某,以营利为目的,抢注张某甲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属于利用他人在先权利以及知名声誉非法牟利的行为,同时容易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产生不良影响,应予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张某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修身堂有限公司委托袁咏仪作为“修身堂”品牌代言人的协议书。
2、《新某》、《E周某》等香港期刊杂志刊登的修身堂产品广告。
3、新某、搜狐网、中金在线网络媒体对修身堂有限公司及张某甲的报道。
4、修身堂有限公司开拓内地市场宣传报道。
5、香港修身堂在内地开设旗舰店的网页。
6、淘宝网关于修身堂产品的销售网页。
证据3-6所示时间为2005年、2006年或2007年。
2009年12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张某甲提供的证据3-6并非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证据2并非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宣传证据,也非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修身堂”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在香水、洗某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且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其主张某甲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不予支持。张某甲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不良影响,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用于指定使用商品易造成“不良影响”。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诉讼中张某甲主张,其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出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修身堂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的主张。
经某,张某甲在2006年12月2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第2页中称:“被申请人(指荣丰行公司)未经某某的许某以营利为目的,抢注申请人(指张某甲)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属于利用他人在先权利以及知名声誉非法牟利的行为,同时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之(八)、第三十一条以及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禁止。”张某甲在2007年7月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交换答复》第2页中称:“异议复审人(指张某甲)的‘修身堂及图形’商标在中国大陆已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并获得相当的知名度,第(略)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之(八)、第三十一条的法律规定,侵犯了申请人对‘修身堂’文字及图形设计所拥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不应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张某甲在《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只是主张某甲享有在先权利,并未明确其具体享有何种在先民事权利,在此情况下,视为其未提出在先权利主张,故只对其所主张某甲被异议商标系《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问题作出审查。
荣丰行公司认为,张某甲无权在诉讼中主张某甲异议商标侵犯企业名称权,理由是:一、张某甲申请复审时没有提出过该主张。二、张某甲在2007年7月9日的《证据交换答复》中也未明确提出该主张,况且该答复意见属于对荣丰行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不是其申请意见。即便是其提出过也因超过《商标评审规则》规定的三个月期限而不应予以考虑。三、对于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企业名称权问题,应当由享有该权利的主体提起,张某甲是自然人,对“修身堂”不享有企业名称权,无权主张某甲业名称权。四、张某甲是修身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曾在另一案中以公司名义,就被异议商标侵犯其企业名称权问题提起过主张,并经某院审理完毕。
经某,修身堂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张某甲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2009年11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第X号《关于第(略)号“修身堂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修身堂有限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损害其企业名称权的主张某甲予支持,并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修身堂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修身堂有限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企业名称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并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修身堂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修身堂有限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企业名称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张某甲依据荣丰行公司提交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从北方网下载的题目为《20种无批文“减肥食品”逐出广东》一文证明其“修身堂”产品在2002年就已进入中国大陆,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晓。该网页文章上标注的刊出时间为2002年7月25日,其上显示修身堂有限公司的“修身堂”修身宝丸被列在逐出市场名单中。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局第X号裁定、张某甲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和《证据交换答复》、张某甲和荣丰行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和第X号裁定、本院(2010)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企业名称的主体一般只能归属于企业法人,张某甲虽为修身堂有限公司的董事,但不具备享有修身堂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主体资格,其《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并未明确主张某甲身堂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而其《证据交换答复》不能作为补充其复审理由和主张某甲依据。另外,修身堂有限公司在不服商标局第X号裁定所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已经某出被异议商标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的主张,并已经某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和本院的审理。故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张某甲在本案中未主张某甲修身堂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亦未审理的主张,并无不当。张某甲关于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过被异议商标侵犯修身堂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而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审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2属于以修身堂有限公司名义而非张某甲与他人签署或发布的广告,且行为实施地在香港,不在中国大陆,不能证明中国大陆的消费者知晓“修身堂及图”商标情况。证据3-6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能证明张某甲在先使用的事实。《20种无批文“减肥食品”逐出广东》一文所载明的时间虽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但其中所提到的商品为“减肥食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水、洗某等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不能证明中国大陆的消费者知晓其“修身堂”商标及其影响力。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张某甲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张某甲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