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东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并同居生活。2008年5月3日原、被告自愿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谭某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导致双方婚后经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还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为此还经常殴打原告,造成夫妻关系一度紧张。小孩出生后不到半年,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被迫外出打工至今,致原告起诉时止,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谭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婚姻过程及生育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5月3日原、被告自愿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谭某杰。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共同维持良好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恋爱时间虽然较短,但双方系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还是较好。结婚后,原、被告因相互猜疑对方,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甚至还一度分居生活,这都是因为原、被告还年轻,遇事不冷静,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问题的方法。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谅解,是能够化解双方矛盾的。现原告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钟某红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某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东国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建军
校对责任人:李建军印刷责任人:01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