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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冯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谢某在内黄县国税局负责信访工作。2010年8月20日,冯某到内黄县国税局找局领导反映问题,谢某在接待冯某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引起争吵。在庭审中,谢某提供了王XX、司XX的证明材料,拟证明2010年8月23日冯某曾到内黄县委宣扬被谢某打伤,侵害谢某名誉权,对此,冯某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冯某在庭审中提供了110接处警登记表及出院证各一份(复印件),说明此事经过110处理,她本人亦因此住院治疗,对此,谢某不予认可。对冯某的侵权事实及因此发生的侵权结果,谢某均未提供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谢某主张的冯某对其名誉权侵害的事实及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谢某并未提供出足够证据证明冯某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冯某对谢某提供的证据亦不予认可。冯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四个要件,因此,对谢某要求冯某停止侵权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谢某负担。

宣判后,谢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冯某侵犯谢某名誉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有误,二审应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冯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谢某在本案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冯某的行为对谢某名誉构成侵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谢某要求冯某停止侵权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依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谢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二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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