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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X诉被告卢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梁XX,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身份证号码:x。

一般委托代理人何少钦,株洲市兰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身份证号码:x。

一般委托代理人印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被告之母,住湖南省利株洲市x。身份证号码:x。

原告梁XX诉被告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少钦、被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印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0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经常出差,被告企业改制后失业,八年来未能找到一份适当的工作,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生活互不信用,在一起也无共同语言,从2010年3月起已分居至今。且由于被告不能生育,夫妻至今无小孩,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原告梁XX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户籍材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卢XX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相处和睦,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卢XX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代利芝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

2、原、被告夫妻照片,证明原、被告感情基础好;

3、工作证件(3份),证明被告单位改制后一直在努力找工作;

4、失业证,证明被告失业的事实;

5、B超检查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有生育能力。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相恋,200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单位改制失业,原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出差外地,夫妻之间沟通较少,且多年没有生育小孩,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梁XX与被告卢XX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也较好。虽然因双方聚少离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若能做到多沟通,珍惜家庭,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梁XX与被告卢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陈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汤敏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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