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邵东县X村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XX、王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胡X窜至湖南省株洲市X区九天公寓三座,采取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该座X号被告人彭干青的家中,盗走瑞士帝舵男式手表和阿玛尼男式手表各一块、黄金手链二根、高仿黄金金属饰品一根以及现金人民币800元。被告人胡X在逃离现场后该公寓保安抓获。案发后,从被告人胡X处扣押了盗得的全部财物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彭干青。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干青的报案及陈述、证人代某、殷某、王某某的证言、对案经过及对案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11)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胡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胡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彭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