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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谢某才。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可,因被告性格好强,使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06年,因原告不同意收取被告之兄居住在原、被告金店期间的生活费,双方发生争吵,且愈演愈烈,11月中旬,原告不堪所扰,一气之下喝下王水,致胃部、食道等多处严重受伤。且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共仅照顾十多天。鉴于被告的行为,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蒋某辩称,原、被告婚后自第二年起夫妻关系就一直不好,原告经常喝酒,造成双方多次吵架,原告并殴打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为一些小事经常有极端表现,做出自杀等行为,2006年就曾喝下王水,让人无法理解。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前往护理,但经常被原告咒骂出来,并非被告不予照顾。现原告与他人同居一年多,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谢某才,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为家庭琐事偶有吵打。2006年,因原告不同意收取被告之兄居住在原、被告金店期间的生活费,双方出现矛盾,且该矛盾长期延续并多次发生争吵,11月中旬,原告喝下王水,致胃部、食道等多处受伤,并因此用去十多万元医药费。原告伤后治疗期间,被告前往护理十余天,又因争吵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于1990年在老粮仓镇X村建造楼房(二层,上下各三间)一栋,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宁乡X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宁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收据、原告写的保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结婚第二年起双方产生矛盾并逐渐积累,且夫妻由于矛盾,被告在2006年喝王水受伤后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原告分得第二层三间及楼梯间,被告分得第一层的三间;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5000元,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房屋(二层,上下各三间)一栋,原告分得第二层的三间及楼梯间,被告分得第一层的三间;

三、原告谢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蒋某生活帮助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双方各自经手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债务由各自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胜兴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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