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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2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周某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均出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答辩称有条件的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9月20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亨。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上二人常年在外打工,聚少离多,感情有所淡漠,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结婚时嫁妆有康佳29寸彩电一台、太子洗衣机一台、毛毯一床、四高组合柜和四矮组合柜,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周某亨由原告张某抚养,原告张某自愿放弃被告周某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周某依法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张某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三、原告张某自愿支付被告周某4800元,于2012年2月28日前付清,如原告张某未按上述期限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张某自愿另行支付5000元违约金;

四、经审理查明的现存于被告周某家中的嫁妆原告张某自愿放弃,留归被告周某所有;

五、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负责承担;

六、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昶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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