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海市中天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乙。
被告徐某丙。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徐某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徐某乙、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019.90元、交通费119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3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460元、(略)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某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某丙对被告徐某乙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某乙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中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同意2000元/月;营养费同意2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物损费同意400元;(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已先行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4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徐某丙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徐某乙,自己对该车无支配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物损费同被告徐某乙辩称意见。鉴定费、(略)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16时45分许,被告徐某乙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违反信号灯沿嘉定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沿塔城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至医院救治,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19.90元,交通费119元。另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00元。2008年9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被告徐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2009年5月14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为鉴定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400元。事发后被告徐某乙垫付原告车辆修理费400元。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原告为非农户口性质,伤前为上海某某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伤后休息期间该公司每月扣发原告工资2000元。
又查,属被告徐某丙所有的肇事车辆于2008年6月向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17日至2009年6月16日。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工资凭证、户口簿、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略)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徐某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丙依法对被告徐某乙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原、被告间对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物损费达成一致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误工费,根据鉴定期限结合原告工资减少的部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供养人身份、人数、被抚养人人数、年龄、原告残疾等级等,结合法律规定由本院确定;(略)代理费根据相关规定由本院确定;营养费根据鉴定期限结合相关规定由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身心受到一定损害,可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确定。被告徐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019.90元、交通费119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3元、物损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03元;
二、原告徐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019.90元、交通费119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3元、物损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略)代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03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x.03元后,余额3400元由被告徐某乙负责赔偿,扣除其先行给付的400元,余款3000元,被告徐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被告徐某丙应对被告徐某乙负责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2.02元,减半收取1181.01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被告徐某丙对被告徐某乙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潘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