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XX,因本案于200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X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XX于2009年5月7日中午11时许,在其工作的本市X路XXX号“上海XX汽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内,趁老板娘被害人任XX不备,窃得任放在更衣箱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后逃逸。同年5月16日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X镇一网吧内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贾XX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贾XX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XX的陈述、证人韩XX、刘XX、罗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委托书、存款账户明细、ATM机客户凭证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贾XX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部分赃款,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尚未退赔的赃款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任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