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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7日5时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女子劳教所向南30米处,与被害人刘××驾驶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横过新郑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当场死亡。后刘某某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交警赶到。经法医鉴定,刘××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

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河南省营运车辆委托检测检测报告单,称重单,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人刘某×、刘×的证言,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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