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别名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谷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谷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谷某某于2009年5次从原告处购煤162.8吨,累计欠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煤款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煤款属实但数额不对,原告所送的货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另原告贿赂被告窑厂的收料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费用报销单3份、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的事实和数额。其中1张条的签字人马长水是谷某某亲戚,另一张刘战成是谷某某的婆家亲弟弟。他们两个都是在被告窑厂上班的。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有预支暂取条1张,证明已还给原告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2009年6月23日和2009年6月24日的费用报销单无异议,是被告所打欠款条。2009年7月8日的费用报销单是被告所打,但是不欠原告款。另外两张欠条不是被告所打,有异议。认可刘战成是被告婆家兄弟,马长水是被告雇的工人,他们不负责收料,他们打的条被告不认可,只认可被告自己打的欠条,因为钱是被告支付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是刘战成经手的,原告是从刘战成手中收到的款。
经庭审调查和当事人对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2009年6月23日和2009年6月24日的费用报销单,因被告无异议,该两份单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009年7月8日的费用报销单,被告认可是被告所打,但其辩称不欠原告款的理由,有悖常理,故该单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另外两份收条,因被告有异议,且是案外人刘战成、马长水所打,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该两份收条的形成是案外人的职务行为,故该两份收条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故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分别于2009年6月23日、24日、7月8日为被告谷某某的窑厂送煤共计113.8吨,每吨340元,被告共计欠款x元。2009年7月8日原告预支煤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购煤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向原告结清该款,未及时结清该款,引起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结清所欠煤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460元,由被告谷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跃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蔡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