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蒲X。
委托代理人陈良平,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X。
原告蒲X与被告黄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诗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初确定恋爱关系,随即同居生活,同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黄某,1999年4月5日补办结某登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经常酗酒后无端打骂原告,不尽家庭责任,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自2010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从此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1年2月14日,原告起诉至云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29日,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黄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X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取名黄某。1999年4月5日,双方在原栖霞乡人民政府补办结某登记。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大,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0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小孩黄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2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29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5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之女黄某明确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
上诉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复印件、结某、云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父亲黄某国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黄某、卢云琼出庭证言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双方互不往来,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而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之女黄某已年满十四周岁,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同时其明确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应当尊重小孩的选择,对其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应当给付必要的抚养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予小孩抚养费300.00元的标准,符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给付能力,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蒲X与被告黄某X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由原告蒲X抚养,被告黄某X从2012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00元至小孩黄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然人不得另行结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何诗琼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