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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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兰、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街“名门婚庆”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79元)盗走,向西逃至10米时,被张某甲发现,张某甲追上并拽翻王某某,王某某为抗拒抓捕进行反抗,双方相互撕打,后王某某被制服。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范某某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反抗、搏斗。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焦作市解放区X街“名门婚庆”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79元)盗走后向西逃走,在逃跑十米时被被害人张某甲发现,张某甲追上并拽翻王某某,王某某为抗拒抓捕进行反抗,双方相互撕打,后王某某被制服。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6月23日中午12点左右,我在解放区X街,有个朋友在那相中一个二手空调,让我去帮忙卸一下空调,我就在花园街北边那有个药店等了有三、四十分钟,没等到那个朋友,我就顺路北人行道往西走,在药店西边有一个花店,花店门口的台阶旁边头朝西放了一辆蓝色的电动车,我路过时发现电动车钥匙在上面插着,没有拔下来,店门口没有人,我就没有多想,骑上电动车往西走,走有五、六米的距离,我听见身后有玻璃打碎的声音,我赶紧放慢速度扭过脸看是咋回事,我发现有一个男的正朝我跑过来,等我反应过来的时候,那个男子已经追上我,一拳打到我的脸上,把我连车带人拉翻在地上,我就感觉我的右眉骨被打了一下,我的头被打了几下,那个男的从后面搂住我的脖子;后我的腿被他们用我自己的皮带绑了起来,我中间一直没有还过手,我的右腿眉骨被打烂了,下门牙被打掉了俩颗;110的民警就来了把我带走了。

(二)、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0年6月23日中午12点40分左右,我一个人骑电动车到花园街名门婚庆店,想去买点花,我到那后把电动车支好放到店门口,是东西放的,车头朝西,车未锁,蓝色的洪都电动车,我就进店里了,我到店里后,我弟弟张文林正好在店里,我就问他花怎么卖的,刚和他说了几句话,我一扭头,看见我的电动车被人骑着向西走了,我当时看见电动车的后半部分,我就赶快出门去追,出门时我双手猛地推开了店的东半边玻璃门,我推开了门就向西追了,身边那扇玻璃门弹了一下向外倒在地上碎了。我出门后向西追了有十米追上了那个骑我电动车的男子,那个男子有50多岁,中等身材,上穿深蓝色短袖,下穿土白色裤子,我追上他后,用手抱着他的脖子,把他拽翻在地上,电动车倒在地上我也和他翻在一块倒在了地上,我们就扭打起来了,我倒在地上后按住他,那个男的就用右胳膊肘朝我的下巴上打了一下,我就拳头、脚朝他脸上、身上也打了,他还想起来我就右腿跪在地上按住他,我俩在那打了一会,后来张文林跟李某也过来了,我们就把那个男的按在地上,张文林把那个男的皮带解下来绑着他的腿,我们从他身上找到一把折叠刀和一个小扳手,他俩没有打他,我的右脚面、右小腿和膝盖受伤了,然后我们就打电话报警了。

(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0年6月23日12时40分左右,我正在解放区X街“名门婚庆”店的屋内休息,我哥张某甲来我店里将我叫醒,他说:“要买束花,你赶快起来给我包束花。”说完他就出了里屋往大厅走去,他刚出里屋门,我就听见他喊了一句:“有人偷车”,然后他就快步朝门外跑去,由于店里玻璃门是关着的,我哥跑的快力量大,左侧的玻璃门倒在地上碎了,我哥就出来朝西追去,我见他跑那么急也跟着出来了,发现我店西侧十米远的地方我哥正和一个男子躺在地上相互厮打,俩人都是用巴掌拳头朝对方身上打,在俩人的东边一米远我哥的洪都牌电动车躺在地上,我就和“名门婚庆“店的老板李某一块跑了过去,到跟前后我哥已经趴在那个男子身上将他制服,我就也伸手按住这名男子,李某见这名男子身上有一把刀,赶紧把刀给取了下来,我就把这名男子的皮带从他腰间取下来把他的双腿绑住了,然后就打110报警了。

(四)、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0年6月23日中午12点40分左右,我在店里,张某甲进店里来了,张文林也在,张某甲说想买点花,过有几十秒钟,我忽然听见店门口玻璃碎的声音,我一抬头看见我店的一个玻璃门倒在店门外地上碎了,张某甲当时已经跑出去了,我听见他喊了一声抓偷车的,我也就赶紧跑到门外了,我看见店门西边10多米的地方张某甲已经和一个男子倒在地上打在一块了,他俩身旁还倒着一辆蓝色电动车,当时他俩在地上互相抓着对方,用脚朝对方身上踢打,那个男子用肘朝张某甲胸前打了一下,张某甲也用拳头朝那个男的脸上打了,我就赶紧跑过去了,到跟前我看见张某甲右脚流血了,那个男子脸上也流血了,这时张文林也跑到跟前了,我们一块把那个男的按到地上,张文林用那个男子的皮带把他的双脚绑在了一块,这时我看到他腰上有一把折叠刀,长约十公分,黑色的,我就把这把刀跟他的钥匙拿下来了,然后我就起来去东边社区拿绷带,回来时警察已经来了。

(五)、证人范某某的证言:2010年6月23日中午12点40分左右,当时我在花园街路X街交叉口处卖西瓜,我的三轮车头朝东,我忽然听见东边路北有一个店门口有玻璃碎的很响的声音,我一看一个店的玻璃门向外倒在门口碎了,这时从门口跑出来一个20多岁的男的,他向西边追一个骑电动车的男的,追有十多米就追上了,追上以后他拽着那个骑电动车的男的把他拽翻在地上了,电动车也倒在地上了,然后他俩就倒在地上打在一块了,相互用拳头巴掌朝对方身上打,也用脚朝对方身上踢了,他俩打了有二、三分钟,然后又从旁边来了几个人一块把那个骑电动车的人按在地上了,我看见追的那个男的脚上受伤了,骑电动车的男的脸上流血了,追的男的个子较低,上穿蓝色短袖下穿黑色裤头,那个骑电动车的人个子较高,上穿衬衣,下穿裤子。

(六)、证人任某某的证言:2010年6月23日中午12点40分左右,我正在“鑫悦商店“吧台处玩电脑,听见门外边有”砰“玻璃碎的声音,我没在意,过了四、五分钟我出来看咋回事,我出来看见我店门西边三、四米处人行道上围了很多人,”名门婚庆“的男老板的哥正拽着一个在地上躺着的40多岁的男的胳膊,在他旁边还倒着一辆蓝色的电动车,然后我见”名门婚庆“男老板将躺在地上的男的腰上的皮带抽下来把他的双腿绑住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把躺在地上的男子带走了,我听旁边围观的人说躺在地上的人是偷电动车的。

(七)、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照片。

(八)、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从无规则的12张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系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证人范某某从无规则的12张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系本案被告人王某某。

(九)、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以及强制戒毒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盗窃逃跑途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解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海峰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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