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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

负责人赵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装饰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漯河分行)侵权纠纷一案,农行漯河分行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农行漯河分行上诉称:漯河装饰公司起诉要求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事实、理由与2010年诉讼一样,原告是故意拆分立案,规避级别管辖。原告就同一事实、理由已经向法院起诉,法院也已经作出判决,原告再行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依法撤销(2011)郾民初字第x号案件驳回起诉或移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漯河装饰公司辩称,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分行豫农银办发(2004)X号文件,农行漯河分行应给漯河装饰公司发放贴息贷款2500万元,先前起诉的是当年应申贷的1500万元损失,这次起诉的是余下的1000万元的损失,不是一件事情,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这次起诉标的(略)元,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07)X号《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郾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郾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为(略)元,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至于本案是否属重复立案,立案后应如何处理,需经法院审理后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林晓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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