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
负责人赵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装饰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漯河分行)侵权纠纷一案,农行漯河分行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农行漯河分行上诉称:漯河装饰公司起诉要求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事实、理由与2010年诉讼一样,原告是故意拆分立案,规避级别管辖。原告就同一事实、理由已经向法院起诉,法院也已经作出判决,原告再行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依法撤销(2011)郾民初字第x号案件驳回起诉或移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漯河装饰公司辩称,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分行豫农银办发(2004)X号文件,农行漯河分行应给漯河装饰公司发放贴息贷款2500万元,先前起诉的是当年应申贷的1500万元损失,这次起诉的是余下的1000万元的损失,不是一件事情,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这次起诉标的(略)元,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07)X号《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郾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郾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为(略)元,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至于本案是否属重复立案,立案后应如何处理,需经法院审理后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林晓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