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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诉被告庄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贾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xx,男,X年X月X日生,住山东省胶南市X镇河西庄X号。

被告丁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X镇小江滩X号。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X路X-X号。

负责人身份情况不详。

被告陈x(又系被告魏x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X镇X街二委X组。

被告魏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三里庄X号楼X单元X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X路X号。

负责人何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亓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员工。

被告杜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被告杜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X街X号X号楼X单元X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X街X-X号。

负责人身份情况不详。

原告刘xx诉被告庄xx、丁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陈x、魏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杜xx、杜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献x、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xx、丁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杜xx、杜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9年1月31日18时15分,被告庄xx驾驶被告丁xx所有的浙GZxx轿车,途径沿海高速公路下行线南通北互通分道口附近时,与原告刘xx驾驶的沪G2xx轿车尾部相撞,致沪G2xx轿车前部又碰撞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陈x驾驶的被告魏x所有的鲁x轿车的尾部,鲁x轿车前部又碰撞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杜xx驾驶的被告杜x所有的鲁x轿车的尾部,造成四车连撞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庄xx负全部责任,原告刘xx、被告陈x、杜xx及其他车上人员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刘xx将沪G2xx轿车送往上海国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花用修理费人民币59,515.99元。现起诉要求: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xx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59,515.99元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庄xx、丁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庄xx未应诉答辩。

被告丁xx未应诉答辩。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陈x、魏x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损失等均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杜xx未应诉答辩。

被告杜x未应诉答辩。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称事实属实,本院均予认定。

另查,浙GZxx车辆的xx制险保险公司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义乌支公司;鲁x车辆的xx制险保险公司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鲁x车辆的xx制险保险公司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有效保险期间内。

又查,2009年3月6日,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沪G2xx车辆的损失金额总计59,515.99元。2009年3月16日,原告向上海国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沪G2xx车辆的修理费59,515.99元。

再查,鲁x车辆所有人魏x已就车辆损失起诉要求浙GZxx车辆的xx制险保险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及沪G2xx车辆的xx制险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鲁x车辆的xx制险保险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损失;鲁x车辆所有人杜x已就车辆损失起诉要求浙GZxx车辆的xx制险保险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及沪G2xx车辆的xx制险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鲁x车辆的xx制险保险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损失。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车辆定损单、汽车修理费发票及到庭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xx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xx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庄xx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刘xx的车辆修理费损失,应由被告庄xx驾驶的浙GZxx车辆的保险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他车辆的保险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各自在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险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庄xx、丁xx负责赔偿。鉴于鲁x车辆所有人魏x、鲁x车辆所有人杜x已就车辆损失另行起诉要求赔偿,故各保险公司的xx制险赔偿限额应先予预留。被告庄xx、丁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杜xx、杜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xx制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xx沪G2xx车辆的修理费人民币667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xx制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刘xx沪G2xx车辆的修理费人民币50元;

三、被告庄xx、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沪G2xx车辆的修理费人民币58,748.9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8元,由被告庄xx、丁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仲徐惠

审判员芮萍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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