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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张家界高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反诉原告)慈利县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家界高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校长。

被告(反诉原告)慈利县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慈利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张家界高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张家界高桥驾校)与被告(反诉原告)慈利县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慈利苗市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5月25日,慈利苗市建安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某剑、吕艳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高桥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慈利苗市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界高桥驾校诉称并辩称,2009年,原告为提高学校的办学档次和教学质量,拟建一栋三层高的办公大楼,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6日签订《张家界高桥驾校办公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工期为2009年2月6日至2009年4月28日。被告无故延误工期,直到2010年2月才将所建办公大楼交付。原告修建的是一所驾校,其中二、三层是教室,因被告延误工期长达10个月,给原告的招生和教学造成很大的影响,致其遭受巨大损失。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x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应与延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予以抵销。

原告张家界高桥驾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梁某某当庭作证,拟证明合同约定驾校办公楼工程应是三个月完工,但实际是2010年2月正式使用的事实;

2、《张家界高桥驾校办公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工期的约定的事实;

3、收/供货清单45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施工中由原告垫付了x.7元。

被告慈利苗市建安公司对原告张家界高桥驾校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慈利苗市建安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原告,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009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张家界高桥驾校办公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慈利苗市建安公司承建张家界高桥驾校的办公大楼,工程款分三次支付,二层主体完工后,张家界高桥驾校给慈利苗市建安公司拨款10万元;主体工程封顶后,张家界高桥驾校支付慈利苗市建安公司x元;工程装修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张家界高桥驾校一次性支付余款。现被告已经将竣工工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原告仍欠被告工程款x元未付,经追讨未果,被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判决:1、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慈利苗市建安公司为支持辩称理由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秦某某出勤统计表一份,拟证明自2009年2月11日去工地至4月10日回家停工共计59天,其中有13天为下雨天需停工的事实;

2、土方开挖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共9页,拟证明被告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符合约定的事实;

3、工程验收单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的主体工程封顶的时间是2009年5月6日,合同之外的工程被告正在修建中的事实;

4、施工日志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施工进度、工程量及工程范围;

5、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工程造价x.53元,减去原告施工和提供主材部分x.87元,鉴定费发票为x元;

6、《张家界高桥驾校办公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具体的权利义务。

原告张家界高桥驾校对被告慈利苗市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认为是对方的陈述,无法核对真实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证据2,认为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记录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时间不符,不能证明延期交付的事实,因为该系列表上记载的时间段为2009年1月至3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认为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说明工程没有修建完毕,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4,认为秦某某是被告方的施工人员,真实性有问题,施工日志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该鉴定报告没有完整分析计算原告方对建设工程的投入;证据6无异议。

根据庭审中各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张家界高桥驾校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证据2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为复印件,且鉴定中已明确张家界高桥驾校施工和提供主材部分为x.87元,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慈利苗市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4,仅记载2009年2月-4月,不能完全、客观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5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慈利苗市建安公司经营范围主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2009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张家界高桥驾校办公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慈利苗市建安公司承建张家界高桥驾校的办公楼,建筑规模为三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按实结算;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每平方米玖佰捌拾元,施工承包内容按建设方的土建、水、电施工图纸及施工说明进行施工。建设工期从2009年2月6日开工,至2009年4月28日竣工,工期82天。工程拨款分三次支付:二层主体完工后张家界高桥驾校给慈利苗市建安公司拨款10万元;主体工程封顶后张家界高桥驾校支付慈利苗市建安公司20万元;工程装修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张家界高桥驾校一次性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慈利苗市建安公司即投入施工。2009年1月至3月期间,合同双方就张家界高桥驾校办公楼、食堂土方开挖工程、石砌体工程、钢筋安装工程进行质量验收记录。2009年5月6日,双方签署工程施工情况,具体内容为“高桥驾校报名大厅和食堂大楼正在修建中。三层顶按图布制钢筋、装模板,经过甲方检验合格。甲方高桥驾校负责人罗文拥,乙方慈利施工队负责人朱松柏”。在施工中,张家界高桥驾校陆续支付工程款x元和提供部分建筑材料。2010年2月,工程交付张家界高桥驾校使用。2010年5月19日,张家界高桥驾校向本院起诉。同年5月25日,慈利苗市建安公司提起反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家界高桥驾校要求对延期交付房屋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慈利苗市建安公司要求对该公司施工修建的高桥驾校综合楼进行建设工程造价的鉴定。因张家界高桥驾校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鉴定所需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司法鉴定权利。2010年11月8日,湖南省华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华欣(2010)年(造)鉴(结)字第X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x.06元,其中合同价为x.53元,建设单位施工和提供主材部分x.87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高桥驾校与被告慈利苗市建安公司签订的《张家界高桥驾校办公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于原、被告双方的纷争,归纳焦点有二:一、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的问题。

一、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对逾期竣工及交付的事实,诉讼双方不持异议。原告张家界高桥驾校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逾期竣工、交付的责任在被告慈利苗市建安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和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本院对原告张家界高桥驾校要求被告慈利苗市建安公司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张家界高桥驾校在被告慈利苗市建安公司将工程交付使用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原告张家界高桥驾校仅履行了部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显属不妥。现被告慈利苗市建安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张家界高桥驾校给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诉争工程经鉴定为x.06元,减去已付工程款x元,原告张家界高桥驾校应支付被告慈利苗市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为x.06元;支付利息作为附随义务,与原告张家界高桥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故,原告张家界高桥驾校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日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家界高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慈利县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x.06元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家界高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慈利县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费3650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原告张家界高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x元,由被告慈利县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3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红梅

人民陪审员吕艳军

人民陪审员杨某剑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符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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