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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尤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自报姓名),聋哑人,男,20.5岁,根据河南省体育工作大队门诊部骨龄鉴定证明,关于某某骨龄的鉴定意见,2010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为20.5年,具体身份不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手语翻译原竹云,郑州市聋哑学校教师。

指定辩护人曹向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尤某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手语翻译原竹云,郑州市聋哑学校教师。

指定辩护人唐国平,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曹向东、被告人尤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唐国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尤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站牌处尾随被害人王某挤上152路公交车。当该车行至郑东新区X路X路交叉口处时,尤某某用身子挡住王某视线,陈某乘机将王某挎包拉链拉开,正从挎包里往外拿钱包时被王某发现并抓获。经清点,该钱包内有人民币3100元。

被告人陈某在开庭时又称其为许登伟,经查,无法核实陈某的真实姓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尤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人常某、于某某证言、指认赃物照片、被告人尤某某的户籍信息、公安部常某人口信息表、陈某骨龄鉴定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行为积极,均系主犯。(2)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均可以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已经着手事实犯罪,由于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4)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尤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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