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2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甲、郭某乙,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在登封市X街曹××经营的登封市××综合批发部内,分别以绿茶厂家在登封市信誉商贸有限公司召开绿茶订货会和以帮助曹××销货为由,先后骗取曹××x元现金和维雪啤酒、可乐、雪碧1460件。1460件维雪啤酒、可乐、雪碧价值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曹××的陈述;证人丁××、栗××、武×、冯××、邢××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户籍证明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认罪、悔罪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某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对杜某某所提供的犯罪线索进行了调查并出具情况说明,称因无法找到犯罪线索所涉及的相关人员,故杜某某所提供的线索暂无法进一步核实,故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杜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杜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罪,虽不属累犯,仍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蓉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人民陪审员栗占清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