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与河南索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及汝州市宝丽板厂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南X号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兴芳,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索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汝州市宝丽板厂,住所地汝州市X乡朝川矿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厂厂长。

原告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诉被告河南索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富公司)及汝州市宝丽板厂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李兴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6日依法向被告素富公司及汝州市宝丽板厂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后,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城投公司诉称,1992年8月份至1995年12月份,索富公司先后11笔向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支行及其内设的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支行国际业务部共借美元77.9万元,人民币360万元。具体为:1、1992年9月15日借款40万美元;2、1995年4月11日价款50万元人民币;3、1994年11月12日借美元3万元;4、1994年11月29日借人民币20万元;5、1993年12月30日借美元8.5万元;6、1995年12月31日借人民币20万元,该借款由汝州市宝丽板厂提供担保;7、1995年1月18日借美元3万元;8、1995年4月28日借人民币50万元;9、1995年8月17日借人民币20万元;10、1992年8月17日借23.4万美元;11、1994年8月11日借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到期后,素富公司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支行本金美元6万元及10万元人民币,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1422.28万元人民币(截止2000年5月17日)一直未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上述债权,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转让给原告市城投公司,原告市城投公司成为合法债权人。该笔借款到期后以及债权在转让过程中,债权人先后多次向索富公司催要。请求法院判令:1、索富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债务本金943.89万元(含美元借款71.9万元,按2000年5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汇率8.26折合人民币593.89万元)及利息478.39万元(利息暂计2000年5月17日,2000年5月18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完为止)。2、要求汝州市宝丽板厂对索富公司的上述借款中的2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索富公司承担。

被告素富公司及汝州市宝丽板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份至1995年12月份,索富公司先后11笔向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支行及其所属国际业务部共借美元77.9万元、人民币360万元。具体为:1、1992年8月12日借款23.4万美元,月利率7.2‰,1993年2月12日到期;2、1992年9月15日价款40万美元,月利率8.1‰,1995年9月15日到期;3、1993年12月30日,借款8.5万美元,月利率8.1‰,1994年6月30日到期;4、1994年8月11日,借人民币200万元,月利率10.18‰,1995年4月20日到期;5、1994年11月18日,借3万美元,月利率10.185‰,1995年3月18日到期;6、1994年11月29日,借人民币20万元,月利率10.98‰,1995年12月28日到期;7、1995年1月18日,借美元3万元,月利率8.9375‰,1995年4月18日到期;8、1995年4月11日,借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10.98‰,1995年11月11日到期;9、1995年4月28日,借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10.98‰,1995年11月28日到期;10、1995年8月17日,借人民币20万元,月利率10.08‰,1995年11月17日到期;11、1995年12月31日,借人民币20万元,月利率10.06‰,1996年12月31日到期,汝州市宝丽板厂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上述贷款到期后,素富公司偿还美元本金6万元,偿还人民币本金10万元。汝州市宝丽板厂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00年5月17日,索富公司下欠借款本金944.89万元、利息478.39万元,其中美元按汇率折算为人民币计算。

另查明,2000年5月份,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5年11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市城投公司。在上述债权转让期间,相关债权人在河南法制报及今安早报上,分别于2001年9月1日、2003年9月4日、2005年8月27日刊登债权转让及债权催收公告,公告通知借款人索富公司,公告债权本息为1422.28万元人民币。

再查明,索富公司及汝州市宝丽板厂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债权转让公告、催收债权公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适用缺席审理程序,针对市城投公司的两项诉讼请求,本案归纳为两个问题:一是市城投公司所诉借款本息1422.28万元人民币是否属实,是否有权主张的问题。二是汝州市宝丽板厂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1、关于市城投公司所诉借款本息1422.28万元人民币是否属实,是否有权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索富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支行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将贷款发放给索富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索富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偿还借款本息的全部责任。截止到2000年5月17日,索富公司下欠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支行借款本金1422.28万元人民币,债权公告后,索富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行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行为、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市城投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市城头公司在受让债权后,有权就受让的债权1422.28万元人民币本息及2000年5月17日后利息向索富公司追偿。

2、关于汝州市宝丽板厂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汝州市宝丽板厂对索富公司1995年12月31日借款20万元人民币提供担保时,与贷款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12月31日,因此保证期间最后日为1997年6月31日,债权人应予1997年6月31日前要求保证人汝州市宝丽板厂承担保证责任,否则,汝州市宝丽板厂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市城投公司属债权受让人,其应当提供原债权人在1997年6月31日前向保证人汝州市宝丽板厂主张债权的证据,但市城投公司没有提供此方面的证据,因此应当免除保证人汝州市宝丽板厂的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索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借款本金943.89万元及利息478.39万元(利息暂计2000年5月17日,2000年5月18日以后利息,以943.89万元人民币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履行届满之日)。

二、驳回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索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翟建生

审判员曹蕊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