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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藤县支公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韦某、藤县藤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藤县支公某。

诉讼代表人刘某,该支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秀兰,广西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博,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父亲),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强,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男,

委托代理人孔庆淮,广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藤县藤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某。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庆淮,广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一审反诉被告李某甲钧,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强,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藤县支公某(以下简称藤县财保支公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藤县财保支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博、被上诉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和一审反诉被告李某甲钧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强、被上诉人韦某和被上诉人藤州汽车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庆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韦某、被上诉人藤州汽车公某法定代表人黄某、上诉人藤县财保支公某诉讼代表人刘某、一审反诉被告李某甲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认证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7日17时25分,在藤县X镇藤州大道东信宾馆交叉路X路段,原告李某甲驾驶反诉被告李某甲钧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与由被告韦某驾驶的桂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受重伤,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截止到2010年11月17日)未痊愈。藤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甲无证驾驶且违规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韦某驾驶的桂x号小轿车车主是藤州汽车公某,并在被告藤县财保支公某处购买了强制责任险和第某者责任保险,保单号:PDAA(略),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1年5月21日24时止,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反诉被告李某甲钧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反诉被告藤县财保支公某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8日24时止。原告因伤至今已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藤县人民医院医药费为x元(截止到2010年11月14日);2、遵医嘱外购药费x.43元。由于原告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未解决,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所诉经济损失。

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7月份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广西藤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某工作,其月工资额为1500元。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另外,桂x号小轿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藤县支公某作出的“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证实损坏情况以及修复费用为6881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李某甲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过程中,无证驾驶且不注意观察避让直行车辆,又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加重了损害后果。被告韦某驾驶的桂x号小轿车不符合安全标准,且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从而造成两车发生碰撞,原告李某甲受重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客观、公某、与客观事实基本相符,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过错责任的依据。由于桂x号小轿车车主是被告藤州汽车公某,并在被告藤县财保支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发生事故时地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藤县财保支公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韦某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韦某应赔偿的份额,由被告藤县财保支公某在商业险赔偿限额中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韦某和被告藤州汽车公某共同赔偿。原告合理支出经核实为:1、医药费,住院费x元、遵医嘱外购药费x.43元,共x.43元;2、误工费6000元(暂计至2010年12月7日共4个月×1500元/月);3、护理费x元(暂计至2010年12月7日4个月按2人农业户口计x元÷365天×120天×2人=x元/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个月×40元/天×30天/月=4800元)。上述损失共x.4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800元,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财产损失费2000元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共x.43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告李某甲无证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横过公某时,是在被告韦某驾驶的桂x号小轿车通过时撞上桂x号小轿车左侧的,所以,主要过错在原告,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70%赔偿责任,被告韦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在交强险赔付后其余损失x.43元,应由原告自负x.70元,被告韦某负担x.73元。韦某负担部分,由被告藤县财保支公某在桂x号小轿车投保的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韦某负担40%的责任,不符合发生事故的实际过错情况,不予支持。被告藤县财保支公某辩解只在桂x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医药费x元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藤州汽车公某反诉要求原告李某甲赔偿桂x号小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6881元和检测费100元是合理的,因原告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已在被告藤县财保支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藤县财保支公某在桂x两轮摩托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藤县财保支公某认为,原告李某甲无证驾驶造成桂x号小轿车损坏,依法律规定该损失藤县财保支公某不予赔偿,应由原告李某甲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藤县财保支公某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藤县财保支公某应在桂x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反诉原告藤州汽车公某的桂x号小轿车车辆其余4981元损失,由反诉原告自负30%即1494.30元,反诉被告李某甲赔偿70%即3486.70元;反诉被告李某甲钧是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其将车交给无驾驶证的原告李某甲驾驶有过错,应对反诉被告李某甲应赔偿反诉原告的桂x号小轿车损失3984.8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故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藤县支公某在桂x号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藤县支公某在桂x号小轿车的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药费共x.73元;三、由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藤县支公某在桂x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藤县藤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某桂x号小轿车损失2000元;四、由反诉被告李某甲赔偿反诉原告藤县藤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某所有的桂x号小轿车损失3486.70元,反诉被告李某甲钧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藤县藤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2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藤县支公某负担23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李某甲负担28元,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藤县支公某负担14元,反诉原告藤县藤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某负担8元。

上诉人藤县财保支公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应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没有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认定,违反了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某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根据《条例》的授权,保监会会同上述部门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第某条规定,并在全国实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一审判决没有分项计算赔偿限额,而是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合计责任限额x元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各项损失x元。本案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43元,应由上诉人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赔偿责任,超过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部分的应由被上诉人按责任承担。

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某甲家属自购药品x.43元是遵医嘱外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的藤县人民医院2010年11月14日由外科医师覃桦荣出具的诊某证明,只是证明了住院期间家属自购了部分药品使用,并没有证明被上诉人李某甲家属外购的药品藤县人民医院没有这些药品且该药品是不可替代的必须外购用以抢救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某甲提交的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桂林高新医院统一收费收据、藤县杏林大药房的发票等均没有出售药品的单位出具的病历、诊某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实这些药品是被上诉人所购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在2010年11月16日第某次开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是遵医嘱外购的情况下,在庭审结束后的2010年11月17日便又出具了一份与前一份诊某证明自相矛盾的诊某证明,对于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事后证据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但一审法院却违背事实和法律支持了被上诉人李某甲家属自购药品x.43元。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桂x号摩托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所有的桂x号小车损失2000元,无法律依据。1、反诉原告没有请求上诉人对其反诉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在第某次开庭时反诉被告亦明确表示不追加被上诉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其已放弃追加被上诉人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权利,第某次庭审后反诉被告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对反诉被告这种反复无常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一审法院却支持了这一行为。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二条规定,对于无证驾驶所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无视这一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认定上诉人应赔偿的金额:上诉人在桂x号小车第某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在死亡残疾赔偿损失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甲误工费5206.8元、护理费x元;桂x号小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2094.3元,合计x.1元。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韦某、藤县藤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反诉被告李某甲钧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李某甲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藤县财保支公某在二审法院诉讼期间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不能否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某甲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广西桂东医院购买西药250.80元,到广西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购买西药4612.28元,到广西桂林高新医院购买西药7687.74元,到广西医科大学第某附属医院购买西药1652.09元,到藤县杏林春大药房购买安宫牛黄某30只,每只360元,款x元;人血白蛋白30瓶,每瓶650元,款x元,以上合计x.91元。藤县人民医院临时医嘱记录单记载被上诉人李某甲用去安宫牛黄某3只,计款1080元,用去人血白蛋白18瓶,其中医院有6瓶,每瓶价格378元,实用自购人血白蛋白12瓶,计款7800元。根据医院证明,遵医嘱外购药费x.43元,扣除未用安宫牛黄某和人血白蛋白x元,实用去外购药费x.43元。桂x号小轿车是藤州汽车公某所有,被上诉人韦某是藤州汽车公某雇请的司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人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某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上诉人李某甲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韦某驾驶的桂x号小轿车造成两车发生碰撞受损,被上诉人李某甲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藤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韦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一审予以采信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韦某驾驶的桂x号小轿车在上诉人藤县财保支公某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藤县财保支公某在桂x号小轿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内赔偿,是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不足部份由被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韦某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由于主要过错在被上诉人李某甲,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70%责任,被上诉人韦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在责任分担上合理合法,是正确的。上诉人藤县财保支公某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某甲家属自购药品x.43元是遵医嘱外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李某甲家属提供自购药品票据金额为x.91元,而藤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遵医嘱外购药费为x.43元(其中有安宫牛黄某1080元、人血白蛋白x元),但藤县人民医院临时医嘱记录单记载被上诉人李某甲只用去安宫牛黄某3只(药费1080元),用去自购人血白蛋白12瓶(药费7800元),可见,藤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与藤县人民医院临时医嘱记录单记载不符,应以临时医嘱记录单记载为准。因此,应扣除被上诉人李某甲未用的安宫牛黄某和人血白蛋白款共x元,实际用去外购药费x.43元。上诉人藤县财保支公某上诉所提被上诉人李某甲自购药品是遵医嘱外购无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李某甲自购药品大部分是遵医嘱外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某甲家属自购药品x.43元是遵医嘱外购,全额予以支持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经核定,被上诉人李某甲合理损失为x.43元,在交强险赔付x后的余额损失为x.43元,由被上诉人李某甲自负x.70元,被上诉人韦某负担x.73元。被上诉人韦某是藤州汽车公某雇请的司机,其驾驶桂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某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被上诉人韦某应赔偿的份额,应由被上诉人藤州汽车公某负担。而被上诉人藤州汽车公某在上诉人藤县财保支公某处购买了桂x号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据此,上诉人藤县财保支公某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中赔偿,超出上诉人藤县财保支公某赔偿限额部分由被上诉人藤州汽车公某赔偿,由于作为雇员的被上诉人韦某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被上诉人藤州汽车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藤县财保支公某提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桂x号摩托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藤州汽车公某所有的桂x号小车损失2000元,无法律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李某甲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已在上诉人藤县财保支公某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藤县财保支公某在桂x号摩托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是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藤州汽车公某的桂x号小轿车车辆其余4981元损失,由被上诉人藤州汽车公某自负30%即1494.30元,被上诉人李某甲赔偿70%即3486.70元;一审反诉被告李某甲钧是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其将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上诉人李某甲驾驶有过错,应对被上诉人李某甲应赔偿被上诉人藤州汽车公某的桂x号小轿车损失3984.80元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李某甲、藤州汽车公某,一审反诉被告李某甲钧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

综上,由于上诉人藤县财保支公某在一审既没有提供证据否定藤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证明,又没有申请法院调取相关的证据,造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当,责任在上诉人藤县财保支公某。上诉人藤县财保支公某上诉所提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的判决;

二、变更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关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藤县支公某在桂x号小轿车的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药费共x.73元的判决为: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藤县支公某在桂x号小轿车的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药费共x.73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藤县支公某负担2365元,被上诉人李某甲负担12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藤县支公某负担14元,被上诉人李某甲负担28元,被上诉人藤县藤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某负担8元。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藤县财保支公某负担30元,被上诉人李某甲负担20。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审判员覃祥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金玲

书记员安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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