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缺乏婚前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黄某乙性情粗暴,不负家庭义务,且与第三者有来往,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尚未生育,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没有跟第三者来往,因为被告也有跟其他人来往,所以双方感情出现危机,故请求离婚。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因原告公开与第三者来往,故才导致答辩人与原告争吵,答辩人打工所挣的钱都交给了原告,原告将此款用于投资游戏机店,该店价值有三万多元,且双方还开了一家理发店,还有银行存款等共同财产,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好,婚后因原告有第三者,才导致原、被告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2007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后,双方至今尚未生育。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因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且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夫妻间有建立一定的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恢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少军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