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蔡某某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蔡某凡、继子蔡某斌由原告抚养。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并非属实,被告并未与第三者有来往,故双方感情基础比较好,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4年2月20日正式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蔡某凡,原告在结婚前曾有一儿子蔡某斌,并一并带入被告家庭,成为被告继子。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因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恢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少军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