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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佳乐迪皇家会所娱乐传媒管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X号立俊大厦X号楼X层810-X室。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跃林,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楠鑫,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佳乐迪皇家会所娱乐传媒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X路青城国际X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语公司)与被告邵阳市佳乐迪皇家会所娱乐传媒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迪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跃林、汪楠鑫,被告佳乐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响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天语公司诉称,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公司)是专辑《x》的著作权人,专辑中收录了包括《x》、《远方》、《北欧神话》、《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0.I.0》、《长相思》、《落大雨》等MTV音乐电视作品。华研公司对上述八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原告北京天语公司经华研公司授权,取得了《x》等八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专属授权,得以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得以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华研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x》等八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取证费等其他合理支出费用x.5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佳乐迪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即使原告是《x》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也应该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统一收取著作权使用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高;原告是恶意诉讼,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应由原告自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华研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及相关公证文书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提供)和《x》专辑原版光盘,拟证明华研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版权人,北京天语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卡拉OK使用权人;

3、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2009)湘邵罡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录像光盘,律师函及特快专递收据,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5、公证费、住宿费、交通费、招待费、光盘复制费发票,诉讼代理合同及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为了维权所花费的合理开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内容不完整,公证主体有问题,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著作权;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证明了原告是恶意诉讼,原告是为了打官司才去消费,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律师函;证据5的律师费过高,超过了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其他的费用是原告恶意诉讼造成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2006年第X号公告,拟证明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不超过12元/包房/天;

2、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2009年第X号公告,拟证明2009年湖南地区X年卡拉OK版权使用费为8.3元/包房/天;

3、关于收取湖南省邵阳地区卡拉OK版权使用费的通知,拟证明邵阳地区卡拉OK经营者向权利人支付的版权使用费标准为5元/包房/天;

4、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2010)湘邵罡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被告财务管理软件界面照片,拟证明被告包房共36个,被告经营的卡拉OK包房中点歌器上歌曲数量总和,原告主张权利的歌曲仅占歌曲总数量很小比例,按相关版权使用费支付标准计算,原告的索赔金额过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版权是商业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只能证明收费标准,不能证明被告缴纳了版权使用费;证据4与本案无关,原告只起诉了八部侵权作品。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提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但证据1均加盖了北京天语公司的公章,可以认定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以上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质证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开支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证明力的问题,即以上证据能否证明双方各自的观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综合证据情况作出评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华研公司为专辑《x》的原始著作权人,专辑中收录了包括《x》、《远方》、《北欧神话》、《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0.I.0》、《长相思》、《落大雨》等MTV音乐电视作品。华研公司对上述八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2009年8月31日,华研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一份,载明:华研公司依法授权北京天语公司于授权期内就本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以附件所附音乐电视作品清单为准)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卡拉OK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一、许可卡拉OK经营者:①复制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自用的存储设备中,但不得传播或发行;②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二、许可并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收取本授权证明书签发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华研公司的费用;……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被授权人可以自已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授权期间自二○○九年二月十日始至二○一二年×月(《授权证明书遗漏了具体月份》)九日止。后附作品清单,其中包括《x》、《远方》、《北欧神话》、《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0.I.0》、《长相思》、《落大雨》等MTV音乐电视作品。该《授权证明书》由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幼麟谢孟儒联合事务所认证,文号为98年度北院民认麟字第x号。原告取得该份文件后,向北京市公证协会进行公证。2009年9月29日,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2009)京公核字第X号证明文件,证明原告所提交(原文为“李滢所持有”)的98年度北院民认麟字第x号公证书正本与海基会向该公证协会所寄来的副本内容相符。原告将上述所有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处出具(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案诉讼中,原告即提交了包含上述所有文件复印件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据以证明华研公司已将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卡拉OK经营权独家许可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自已的名义就相关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2009年11月2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被告处。当日十五时三十七分至十六时三十四分,原告代理人在包房内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先后点播数首歌曲,其中包括涉案歌曲。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部分录像。消费结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索取了发票号码为x、x、x、x、x、x的湖南省邵阳市服务定额发票六张,消费金额为280元。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于2009年11月5日将现场取证的情况制作了(2009)湘邵罡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并将现场摄制的光盘内容复制后附在公证书后。邵阳市罡大公证处收取了公证费1220元。

此外,原告为维权自行支出的其他费用还有住宿费、交通费560.5元、•光盘复制费55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故其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北京天语公司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合法出版物,合法出版物上载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华研公司,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外人华研公司系涉案的《x》等八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北京天语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形式完备、无明显疏漏,佳乐迪公司虽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公证书中的《授权证明书》明确表述华研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的卡拉OK经营权独家授权予北京天语公司,并进一步明确了北京天语公司的具体权限,该《授权证明书》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北京天语公司依据《x》等MTV音乐电视作品原始著作权人华研公司的授权,依法取得该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卡拉OK经营权,并有权以自已的名义对侵犯其该项著作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佳乐迪公司虽提供了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2009年第X号公告及相关证据,证实邵阳地区卡拉OK经营者应向权利人支付的版权费使用标准,但并未提供其按标准向相关机构交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费的依据,不能证实其已依法取得使用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发布的版权使用费标准,具有要约性质,使用人主动按标准交费的行为,是一种承诺,双方之间只有通过要约与承诺达成合意,才形成许可使用关系,现佳乐迪公司并未主动按标准交费,未依法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权,其在侵权事实发生之后要求按该标准支付版权使用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佳乐迪公司未经北京天语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包房营业性播放上述作品,侵犯了北京天语公司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相关权利,佳乐迪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失数额,北京天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佳乐迪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证明佳乐迪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状况,本院综合涉案作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被告经营规模、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大致持续时间及可能的盈利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北京天语公司因为本案诉讼所自行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亦依据合理、合法性的原则酌情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十)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佳乐迪皇家会所娱乐传媒管理有限公司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涉案的《x》、《远方》、《北欧神话》、《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0.I.0》、《长相思》、《落大雨》等八部MTV侵权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邵阳市佳乐迪皇家会所娱乐传媒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支付合理费用共计64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邵阳市佳乐迪皇家会所娱乐传媒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00元,由被告邵阳市佳乐迪皇家会所娱乐传媒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雨松

审判员李盛刚

审判员彭淑婷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徐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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