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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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5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5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的哥哥赵某X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李XX产生矛盾,赵某某、赵XX二人持菜刀来到李XX家中打架。在李XX家中闲聊的赵某X等几个人见到赵某X手持菜刀站在李XX家院中准备打架,随上前拦住赵某X并夺下其手中的菜刀。赵某某见状,手持菜刀将赵某X的头部砍致颅骨骨折。经鉴定,赵某X的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X的陈述、证人赵某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赵某X同村居住,素无矛盾纠纷。2007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的哥哥赵某X在本村赵某X经营的饭店内,因玩牌与本村村民李XX产发生口角,赵某X从饭店出来到家中叫来其弟本案被告人赵某某,二人持菜刀来到李XX家中。在李XX家中的赵某X等人见到赵某X手持菜刀站在李XX家院中准备打架,随上前拦住赵某X并夺下其手中的菜刀。赵某某见状,手持菜刀上前朝赵某X的头部砍去,致赵某X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X的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赵某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赵某X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赵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某X的陈述、证人赵某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近亲属针对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凤喜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消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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