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2009年因犯抢夺罪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2010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强、刘双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在舞钢市寺坡菜市场及舞钢市人民医院进行盗窃,共盗窃财物价值1500元,当其再次在舞钢市寺坡菜市场进行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舞钢市寺坡菜市场将卖菜的陈xx的黑色钱包偷走,内有现金1340元。2010年3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舞钢市寺坡菜市场再次盗窃时被丁xx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0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我坐车去寺坡菜市场,当走到菜市场中间时,发现一菜摊的柜台下面一泡沫箱子里有个袋子,我想可能是钱包,看到卖菜的人向西边给别人称菜时,我顺手把钱包从泡沫箱中拿走,回到家里(是黑色皮包)把包中的钱掏出来,把钱包扔在建设路边的垃圾堆里了。我查了包中的钱是1340元,面值是20元以下的纸币和硬币(都是零钱,有1元的,10元的)。2010年3月23日上午9时许,我坐公交车到寺坡菜市场,当买面条时,发现旁边菜市摊上没有人,我看到有一泡沫箱子里有钱,大概是硬币和1元、5元的纸币,我就顺手抓了一把,正抓之中被人当场抓住。
2、失主陈xx陈述:2010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11时左右,我把衣兜的钱全部掏出来从中拿了5元钱去吃饭,剩余的钱放在钱袋里,然后把钱袋放在卖菜柜台下面的泡沫箱里,箱子没盖。当我吃完饭回到柜台发现有一个男的,大约三四十岁左右,中等个子,在我卖菜的柜台后面打手机,随后有人来买我的红薯,我给人家称完找钱时发现柜台下面泡沫箱里的钱袋子不见了。这时站在我后面的那名男子也不见了,我怀疑就是他。于是我就去寺坡派出所报了案。今天我在寺坡卖菜时发现此人,等了一会他又偷对面卖菜的钱时被当场抓获。钱袋是黑色比较旧的皮袋,里面大约1500元左右。
3、证人丁xx证言:2010年3月23日上午9点左右,我看见有个男的在我的摊位后面转悠。开始我没在意,过了一会这个男的转到摊位后面一个卖馍摊位上。我看见他一边装着打电话,一边把手偷偷的伸进卖馍人装钱的包,我感觉这个人想偷东西就注意看着他。不过这个卖馍的人正巧打开包给顾客找钱,他没有得逞就离开了,我就悄悄的跟着这个人,只见他在菜市场转了两圈,就走到菜市X路北一个菜摊上。当时摊位上没人,他就转到菜摊里面,快速蹲下,从卖菜人放钱的地方抓了一把钱就迅速的揣到了自己兜里,我就上去抓住了这个人。
二、2010年3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舞钢市人民医院将胡xx妻子的女式挎包偷走,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农业补贴通知书1份、户口薄一个、身份证一张、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一个(余额229.92元,凭密码支取)、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余额为零)。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0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大概8、9点钟,我去舞钢市人民医院,当我走到人民医院拍X光片的门口时,看到室内靠西墙的凳子上有一个皮包,是咖啡色的皮包。我趁人不注意顺手把皮包给偷走了。回家后查看包里有银行卡、存折、户口本、身份证、农业补贴条等物品,还有一部手机,是红色诺基亚牌手机。这个包里没有钱。这些东西还在我家里放着。
2、失主胡xx陈述:2010年3月22日上午9点左右,我和我妻子带着我们的孩子去朱兰人民医院给孩子照“X光”片,交过钱后我俩抱着孩子进了“X光”的操作室。我妻子把包就放在“X光”室外的一条长板凳上,等我们拍完片子出来,包就不见了。包里放着我父亲(胡xx)、我母亲(张xx)和我妻子(闫x)的户口本,身份证和一部红色的诺基亚手机。还有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上面没钱)和农信社存折一个(上面有余额9.92元),农业补贴通知书一份。
3、书证、物证:
(1)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10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
(2)抓获经过:2010年3月23日10时45分,舞钢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二中队接110指报称在寺坡菜市场内有人当场抓获一名小偷,特巡警出警将吴某某抓获归案。
(3)舞钢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0年3月24日从吴某某处扣押户口本1个,身份证1个,红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农业补贴通知书1份,农村信用社存折1本,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
(4)舞钢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10年3月25日将上述所有物品退还失主胡建刚。
(5)户主为胡天顺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支取方式为凭密码,2009年3月21日余额为229.92元。
(6)户主为胡建刚的中国工商银行卡:2010年3月25日查询余额为零。
4、鉴定结论
(1)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诺基亚手机鉴定金额为160元整。
(2)宛刑鉴定委员会(2010)精鉴字第X号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吴某某
案发时及目前精神活动正常;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抢夺被判缓刑,不思悔改,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进行盗窃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吴某某缓刑的决定。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扣除前期羁押的一日)至2012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李君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学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