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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陈红海,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冯某某、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5日,冯某某、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冯某某租赁于某位于某州市二七区X街X号财富星苑X号楼第一门面房,租赁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共3年;房屋月租金2000元;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冯某某须通知于某是否续租,如续租可重新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于某将房屋交于某某某使用。租赁期限届满后,冯某某、于某就续租一事未达成一致,双方于2008年7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冯某某同意终止原租房合同;2、于某给冯某某处理商品时间2008年7月20日至8月20日,到期必须将门面房的货物全部搬出,并恢复房屋原样,交出钥匙,处理商品时间(7月20日至8月20日)不收房租费。8月21日收房时,冯某某结清以前使用的水电及一切租费,结清后于某给予补偿3000元;3、过期(8月20日)冯某某不搬走,违反此协议,于某不再补偿3000元,而且冯某某要承担已用房租费(2008年7月1日起)每月5000元房租费及水电费,每超过一天罚款1000元。冯某某于2008年8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2008年7月20日冯某某、于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并由于某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于某于2008年8月25日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冯某某、于某于2008年7月20日所签订补充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判令冯某某依约向于某支付房租x元;判令冯某某支付于某违约金x元,并由冯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冯某某于2008年9月19日搬离了所租房屋。

原审法院另查明,按冯某某、于某2008年7月20日所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自2008年7月1日至冯某某2008年9月搬出房屋,两个月间共产生租金x元,自2008年8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冯某某、于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冯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与于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且该协议内容对冯某某有利,并不存在冯某某有重大误解的情形,故冯某某诉请撤销该补充协议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冯某某在协议签订后,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搬离房屋,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向于某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罚款”实为违约金的意思表示,且冯某某未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于某反诉请求的违约金数额少于某际违约金数额,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于某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冯某某、于某于2008年7月20日所签订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三、冯某某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某房屋租金x元,违约金x元。

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冯某某、于某所签补充协议,系于某通过胁迫手段让冯某某签字,不是冯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冯某某向一审法院口头申请,调取冯某某因受胁迫后报警,派出所民警所作的笔录,可法院没有履行职责,没有调取这份对本案起到关键作用的证据,在无法证明签订补充协议冯某某存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补充协议是在冯某某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内容极不合理,显失公平。冯某某租赁于某的房屋租金为每月2000元,而补充协议却约定为每月5000元,每超过一天罚款1000元,明显加重了冯某某的违约赔偿责任。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有权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而一审法院没有这样做,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全部由于某承担

于某答辩称:1、原租赁协议租期届满,由于某某某拒不交房,于某无奈才与冯某某签订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对冯某某有利,该协议约定冯某某有30天搬迁期,又约定于某补偿冯某某3000元,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设置对冯某某有利。3、冯某某所称胁迫不存在,冯某某起诉状称于某以不安装电表相威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4、补充协议约定了租金及违约金,但于某一审反诉请求的违约金数额与实际约定数额少了一半,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冯某某上诉认为补充协议内容不合理、显失公平缺乏事实依据,其认为协议是受胁迫所签,证据不力。关于某协议约定的过高的违约金,应适当减少的问题,因于某原审请求的违约金数额少于某际数额,原审未再酌减,并无不妥。综上,冯某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世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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