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沅江市X组X号。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户籍地(略)。
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17日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曹某。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前段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并于2008年双方开始分居。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马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曹某表示同意;
二、婚生子曹某(现年七岁)由被告曹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马某某每月承担其抚养费400元,于每年的2月28日之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曹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凭证由原、被告各负担50%;
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马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志威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