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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由富源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5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14日被富源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2010年4月4日,又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公安局昆明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昆明铁路公安局昆明公安处将案件移送富源县公安局,同年4月21日由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乘坐云x号客车从昆明到湖南岳阳,14时55分许,当行至富源县胜境关警务站,民警在公开查缉过程中,从张某某携带的迷彩包内一外衣口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四坨,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83克,含量为16%。从迷彩包内茶叶盒里查获毒品可疑物一个,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18克。

2010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当日T62次昆明至武昌的火车票进昆明火车站,值勤民警将其带至值班室用x光机对其检查时,发现体内有可疑物,后从张某某体内排出2坨毒品可疑物,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04克。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乘坐云x号客车从昆明到湖南岳阳,14时55分许,当行至富源县胜境关警务站,民警在公开查缉过程中,从张某某携带的迷彩包内一外衣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坨,净重183克,含量为16.8%。从迷彩包内茶叶盒里查获海洛因1坨,净重18克。

(二)2010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当日T62次昆明至武昌的火车票进昆明火车站,值勤民警将其带至值班室用x光机对其检查时,发现体内有可疑物,后从张某某体内排出2坨甲基苯丙胺,净重104克,含量为16.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查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来源和抓获被告人经过。2009年4月29日14时53分许,富源县公安局胜境关警务站民警在对一辆由昆明开往岳阳的云x号客车进行公开查缉,从张某某携带的迷彩包里的外衣口袋内和茶盒内查到毒品可疑物,并抓获张某某。遂将本案移交禁毒大队查处。2010年4月3日20时10分,昆明铁路公安处昆明所民警对持T62次昆明至武昌卧铺票,形迹可疑的张某某进行盘查,用X光检查仪进行检查,发现其体内有可疑物,后从其体内排出用避孕套包装的可疑物两坨,遂将张某某抓获。

2、现场照片,证实了查获张某某乘坐的客车及张某某乘坐的卧铺位置,以及张某某行李包内查获的可疑物、体内排泄物照片。

3、取证笔录、指认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乘客张某某携带的迷彩背包内“五峰芽毛尖”茶叶盒内及一黑色外套的口袋内提取可疑物5坨;提取从张某某体内排泄物2坨。茶叶盒内的可疑物系白色粉末,经过称量,净重18克;黑色外套内的可疑物系红色颗粒状,经过称量,净重183克;张某某体内排泄物系红色颗粒状,净重104克。经过鉴定,白色粉末系海洛因;黑色外套内的红色颗粒物系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8%;张某某体内排泄的红色颗粒物系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2%。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其无异议。从张某某携带的黑色提包内提取昆明至长沙的订票凭证一张,证号:x,座号:X号。从张某某左手上提取2010年4月3日昆明至武昌的T62次车票一张,8车厢X号上铺。上述提取物有实物照片、指认称量照片、车票原件予以佐证。提取毒品被依法扣押。同时扣押了张某某使用的金鹏x银白色直板双卡手机一部。

4、证人徐朝钰(乘客)的证言证实,其从昆明坐卧铺车至岳阳,卧铺位是X号。坐在其前面卧铺上的乘客被民警带下车,这人上车时背着一个花包,提着一个黑包。是一个人上车的。

5、证人朱琼华(客车售票员)的证言证实,其是云x号卧铺客车的售票员,车是10点30分从昆明发车的,刚才被警察带下车的男子是其卖的车票,是一个人上车,这个人上车时带了一个旅行包,一个黑色挎包。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4月28日在昆明,一个叫袁方的女子叫其帮她带毒品到武汉,她给了其4包毒品、一盒茶叶、一个手机卡(x)、1500元钱,说把东西带到武汉给其x元。其用300元买了昆明至长沙的客车票,4月29日10时30分从昆明出发,下午3点左右,车行至一收费站出口,警察上车检查,从其携带的行李包和茶叶盒内查到了毒品。经过当面称量,果子(冰毒)183克,白粉18克。袁方的手机号码是:x,其上车后就关机睡觉,不知袁方打过电话、发过短信没有。其被查获时手机还是关机的。其被富源县公安局抓获后,因患有高血压被监视居住,期间其离开住所到过云南4次。2010年3月31日,其在云南景洪汽车客运站主动提出帮王曼丽(在武汉赌博认识的)带麻古回武汉,结果王曼丽拿了2坨毒品给其,拿了1600元钱给其作路费,后来其将毒品塞进肛门里。2010年4月3日20时10分左右,其拿着昆明至武昌的T62次火车票进站,被警察通过X光透视发现其体内有毒品就被抓获了。其体内带的毒品,经过当面称量重104克。

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使用x的版纳本地电话号码,于2010年3月31日至4月3日,先后在版纳、曲靖、昆明等地,频繁与x、x、x、x的手机号码通话。

8、被告人张某某与袁方联系的手机照片及手机内显示的袁方的电话号码、短信内容,证实了其与袁方联系的情况。

9、毒品入库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已入库保管。

10、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出生时间等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应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运输甲基苯丙胺287克和海洛因18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4月9日因运输毒品被立案查处,因其患有严重疾病被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擅自离开居住地,传不到案,并且又再次运输毒品,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287克甲基苯丙胺,18克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犯罪使用的金鹏手机没收变价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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