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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寿宁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犀溪信用社主任。

被告叶某某,男,45岁。

原告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维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叶某某由他人提供担保,于2008年12月3日向原告的下属机构犀溪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2日,月利率按9.76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叶某某未提出答辩。

庭审中,原告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授权书》、《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证实。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存在。被告叶某某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不对的,其应负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沈维爱

二O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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