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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某某、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寿宁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安信用社主任。

被告吴某某,男,27岁。

被告项某某,男,55岁。

原告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某某、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仕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765‰,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人项某某。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3月9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7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1400元,于2009年8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1100元,结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611.7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项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项某某未提出答辩。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授权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证实。被告吴某某、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吴某某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是不对的,其应负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项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611.7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项某某对上述款项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吴某某、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沈仕祥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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