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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刘某宏独任审理,并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自2004年3月至2024年3月,被告以其所有的上海市金山区X村X号X室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连续达到六个月,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和其他应收款或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双方也办妥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之后多次逾期还款,自2007年4月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08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812.01元,利息、逾期息18,912.74元。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9,812.01元,支付暂计算至2008年5月15日前的利息18,912.74元,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依法行使抵押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事实。

2、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以证明被告已将上海市金山区X村X号X室房屋抵押给了原告。

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

4、个人贷款对帐单及结清试算表,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至2024年3月,利率为月息4.2‰。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连续达到六个月,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和其他应收款或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以其所有的上海市金山区X村X号X室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同年3月13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也按约放款,但被告自2007年4月起未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08年5月15日,被告苏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812.01元,利息、逾期息18,912.7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合同对双方提前收回贷款作了约定,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连续达到六个月。现被告自原告发放贷款后,仅支付了部分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且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连续达到六期以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139,812.01元,利息、逾期息18,912.74元,并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2008年5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息。

二、被告苏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可与被告苏某协商,以其所有的上海市金山区X村X号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苏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4.50元,减半为1,73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宏

书记员李正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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