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忠,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忠、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郑某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被告返还原告聘金人民币x元,由被告负担共同债务5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比较好,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完全是其父母的原因所致,双方也没有共同债务,离婚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郑某琳,于2008年8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因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恢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少军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