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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将案件退回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普通程序重新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同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诉讼代理人王金波,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固始县蓼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友石材门前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步行过街道的张某民撞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乙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被害人张某民系城镇户口,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安葬费、精神慰抚金、事故处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万元,从重追究被告人张某乙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在现场积极救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固始县蓼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友石材”店门前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步行过街道的张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撞倒致伤。被告人张某乙在现场拔打120急救电话,后将伤者送医院抢救。张某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民警接报后,在医院张某乙主动告诉民警是其驾车肇事。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乙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民承担次要责任。张某乙在医院支付医药费1000余元。事发后,张某乙赔偿被害方安葬费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费交通费131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潘某证言:事后看见老头倒在车后有20米,中间偏西一点,没多久120过来把老头拉走了。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3、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张某民因颅脑损伤而死亡。4、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民承担次要责任。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在现场拔打120急救电话,后将伤者送医院抢救。民警接报后,在医院张某乙主动告诉是其驾车肇事。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对张某乙在医院支付医药费1000余元及安葬费x元予以认可。7、被告人张某乙对以上事实供述不讳。8、书证:户籍证明。9、拘某、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张某乙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列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作案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即交通费1312元、安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因被害人张某民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被告人张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即x元,本院应予以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出被害人张某民系城镇户口,因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在现场积极救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共计x元。

(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刘继武

审判员祁长琴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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