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甲、刘某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某、翻译人员鲁桂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并携带刀具在新郑市X镇华信学院正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张××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又驾驶摩托车到新村X村,将被害人张××一对金耳环抢走,在逃跑过程中,二被告人被新郑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1660元,被抢金耳环价值1022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管制刀具认定书、价格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乙系聋哑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刘某华、罗永军(二人在逃)四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并携带刀具在新郑市X镇华信学院正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张××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又携带刀具,驾驶摩托车到新村X村,将被害人张××一对金耳环抢走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二被告人被新郑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1660元,被抢金耳环价值102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0年4、5月份,刘某华和他、哑巴刘某乙、罗永军四人商量骑摩托车抢项链。2010年6月20日他们四人在文案县城买了四把刀,21日晚上他们四人租了一辆出租车准备到河南驻马店市抢,22日凌晨6点钟,他们四人在车上睡,醒来时才知道是新郑市,他们吃完饭后,在新郑摩托城买了两辆红色五羊摩托车,他和哑巴骑一辆,刘某华和罗永军骑一辆,把刀都别在摩托车上在新郑街上寻找目标,到9点多,在107国道华信学院门口,看到一个女的推着车带着小孩准备过马路,那个女的脖子上有一条金项链,他下车走到这个女的跟前,把这个女的脖子上的项链用力拽断,拿着项链坐着哑巴的摩托车就向南跑了,刘某华和罗永军也向南跑了,他们跑到一个村子里,他把金项链给了刘某华,这条项链是一个带金佛的项链。接着他们又在这个村头看到一个老太太在割草,老太太戴了一幅金耳环,他下车快步走到老太太跟前,把老太太的金耳环拽下来,坐着摩托车就跑,刘某华和罗永军看到抢成后也跟着跑了,走了一段后,刘某华向他要金耳环,他把金耳环给了刘某华,之后,他们发现公安人员在追他们,他们四人就骑着摩托车跑,也不知道跑到那里,他们四人把摩托车扔到沟里,后来他们跑散了,他和哑巴刘某乙被抓住了。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他和刘某甲、刘某华、罗永军四人带了四把刀,在新郑市购买两辆摩托车,他们四人骑着摩托车在新郑城北一个学校附近抢一个女的金项链,在一个村子又抢一个老太婆的金耳环,后来他被警察抓住了。

3、被害人张××陈述,2010年6月22日大约9点钟,她骑着自行车带着孩子回家,走到华信学院正门口准备过马路时,有一个穿白色短袖的男青年走到她跟前,她以为这个男青年也是过马路的,这个男青年伸手将她脖子上的项链抢走向南跑去,跑了十几米后,坐上一个穿黑色上衣男青年的红色摩托车向南跑了,她就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民警的时候,她看到抢她项链的两个男子骑着摩托车过来又向北了,这时民警赶到,她向民警讲了之后,民警赶紧驱车追赶那两个人。

4、被害人张××陈述,2010年6月22日9点多,她正在家门口整理菜地,她看到有四个年轻孩骑着两辆摩托车,摩托车走得很慢,后面一辆摩托车走到她的身边时,坐在后面的人跳下摩托车,在她后面捂住她的双耳,她问干啥,那个人没有吭声,坐上摩托车就跑了,她赶紧摸她的耳朵,发现耳环被抢走了。

5、证人周××证实,2010年6月22日7点30分左右,他们专卖店刚开始营业,有四个年轻人要购买摩托车,其中一个人是哑巴,这四个人以x元购买两辆摩托车,登记了身份信息,其中一个人出示的身份证名字是刘某乙,地址是河北省沧州,身份证号码是x,电话号码0317-x。

6、物证照片,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刀具照片。

7、书证,二被害人被抢金项链、金耳环的原始票据。

8、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辨认出二被告人。

9、新郑市公安局管制刀具认证书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的刀具系管制刀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公民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的以抢劫罪论处,犯抢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刘某乙系聋哑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两辆五羊牌摩托车、三把刀具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Ο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罗英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