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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4日凌晨,潘某某在武鸣县X镇嘉利商住城路口与吸毒人员黄某乙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人赃俱获,当场从潘某某身上缴获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7小包,净重0.17克。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表;毒品鉴定文书;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人黄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作案用的手机一部、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琦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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