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木某,男,27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8日转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20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8日转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木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木某、王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号,由王某在楼下望风接应,木某从下水管道爬到楼上从窗户内进入被害人李某所住的×××室,盗走李某的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6元)、白酒两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衣服七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后二人又将对面新楼内被害人刘××的一辆未上锁的捷安特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盗走用以转移赃物。以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306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木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刘××的陈述,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木某、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木某、王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306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木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木某、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真真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