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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陈勇、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1日下午4时许,赵X贵(在逃)对被告人黄某说,其在平南县X镇帮一个老板打工不得钱,邀约黄某和贺X强(在逃)到同和镇打一顿这个老板,顺便叫他给回工钱。

当晚9时1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伙同赵X贵、贺X强窜到平南县X村柴坪屯同和茶厂路段,埋伏在路边,准备殴打欠赵X贵工钱的老板。当路人欧XX驾驶125C摩托车经过此地时,黄某误以为欧XX就是欠赵X贵工钱的老板,就用沙子撒向欧某乙脸上,迫使其刹车,随即赵X贵、贺X强将欧某乙摩托车推倒在地,致使欧某甲脸部受伤。当发现某错人后,三人便逃跑,黄某在案发现某附近被群众当场抓获。

经平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欧某乙损伤属于轻伤。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提出自己仅仅是路过,没有参与该案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结伙他人窜到平南县X村柴坪屯的同和茶厂路段欲殴打报复他人,当欧某甲驾驶摩托车经过此地时,被告人黄某及同伙误以为欧某甲就是报复对象,被告人黄某用沙子撒向欧某乙眼睛迫使其刹车,并将欧某乙摩托车推倒在地,致使欧某甲脸部受伤,后被告人黄某在案发现某附近被闻讯赶来群众当场抓获。

经平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欧某乙损伤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欧某甲X艺证言证实,2011年8月21日晚上21时10分许,其接到儿子欧某乙电话,说他在柴尾坡(地名)被人抢摩托车,其就和村中的几个年轻人赶到欧某甲被抢摩托车的地方,看见欧某甲一头都是血,摩托车摔倒在柴尾坡的水沟边,其就问欧某甲抢摩托车的人去哪了,欧某甲说跑到坡下面去了,村中的年轻人就把跑到柴尾坡下面的那个中年男子抓住。

2、证人欧某甲X强证言证实,2011年8月21日晚上21时许,其听欧某甲X艺说欧某甲被抢摩托车后就和其他人开几部摩托车赶到柴尾坡(地名),通过灯光看见欧某乙摩托车倒在路边,欧某甲捂住受伤的脸,说抢劫的人在坡下面,其和其他的人跑下坡抓住那个人,那个人已经受伤了。

3、被害人欧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8月21日晚21时,其开摩托车去同和街玩,当开到同和茶厂路段时,有人朝其眼睛撒沙子并推翻摩托车,其跌在地上被擦伤右脸,撒砂子的那人就跑过来在其身上摸,另外还有两个人跑来,其就爬起来将撒砂子的那人踢到在地上,然后就边跑边打电话给欧某甲X艺说被人打劫,后其回现某看见刚才撒砂子并推翻摩托车的那个人慢慢往坡底下走并在离现某不远路边的竹根停下,另外两个人就不见了。3分钟后村中的人就来到现某,将撒沙子并推翻其摩托车的人抓住。

4、被告人黄某在卷供述证实,2011年8月21日下午,同村X镇打工,现某板不给工钱”为由,邀其当晚去同和镇打那个欠工钱的老板,于是其就和赵X贵、贺X强一起来到同和镇。当天晚上20时许,三人在同和镇X路边等,后有一辆摩托车从坡顶开下来,其以为驾驶该摩托车的人就是欠赵X贵工钱的老板,就用沙子撒向该人的脸,该人刹车后贺X强和赵X贵就把车推倒在路边。后赵X贵发现某是欠工钱的老板就和贺X强跑了,自己因肚子被开摩托车的那人踢了一下,跑到斜坡下面不久就被几个年轻男子追上并用棍子打。

5、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位于平南县X村柴坪屯同和茶厂路段及案发现某状况。

6、在逃证明证实,涉案人员赵X贵、贺X强在逃。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出生时间为1976年9月1日。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欧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

9、欧某乙就诊病历表证实,欧某甲因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于2011年8月21日22时33分到平南县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提出自己仅仅是路过,没有参与作案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欧某甲X艺、欧某甲X强的证言、被害人欧某乙陈述、被告人黄某在卷供述、病历表等相关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黄某参与并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故对被告人黄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文胜

代理审判员黄某金

人民陪审员彭国智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杨华卿

王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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