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1日被徐州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7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丙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丙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丙伟醉酒后驾驶苏x号奇瑞轿车,沿309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9KM+480M处(徐州市X镇境内)时,驶入道路东侧,与路东侧行道树相撞发生事故,致乘车人沙龙当场死亡,乘车人朱某、陈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韩某丙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丙伟已与被害人沙龙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丙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明、韩某丙、朱某、陈某某、赵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X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丙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丙伟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和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丙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明君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