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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徐某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徐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9日被徐某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徐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8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乙彬驾驶超载且制动系统不符合规定的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铜山区X镇卫生院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卫生院门前时,因对道路上的车辆状况观察注意不够,与同向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周长远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乙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彬已赔偿被害人周长远的亲属及被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磊、谢某、徐某、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徐某市X区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称重记录,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彬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周长远的亲属及被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明君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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