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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1月19日被徐州市X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乙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乙胜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柳新镇X镇道由北向南行驶至0KM+921M处时,与对面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王某堂发生事故,造成王某堂受伤,被告人陈某乙胜将王某堂送到医院,王某堂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7日死亡。后经徐州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乙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1月6日,被告人陈某乙胜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胜已与被害人王某堂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丙刚、汤某丙、张某某、汤某丁、王某戊、陈某己、汤某庚等人的证言,徐州市X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乙胜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和被害人王某堂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明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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